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3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海南彩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同方公司”)、第三人***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一条清楚写着4个合同总工程款785.8万元,已给付706.1万元,尚应支付79.7万元,可知被上诉人欠工程款金额及付款义务。第二条约定其中50.7万元放弃10.7万元,其余40万元分四个月支付。第三条约定“合同2”工程款为290万元,甲方(即被告)已支付261万元,剩余29万元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2878号民事判决书将该部分款项判给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现由乙方通过撤销之诉向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追偿29万元工程款。因被上诉人尚欠79.7万元是明确的,上述第三条约定撤销之诉后付款应理解为附期限付款条款,该约定由乙方(即第三人)通过撤销之诉将(2020)辽01民终287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假设判决被撤销,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的29万元只会把钱退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9万元,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不可能直接给上诉人,结合和解协议第一条、三条可以得出,29万元是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给上诉人的。现撤销之诉不成立,法院认为军鼎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也就是说和解协议第三条所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期限属于该种情形,被上诉人明确的付款义务,但无明确的履行时间,上诉人可以随时请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清华同方公司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无论是**还是清华同方,或是军鼎公司,都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协议时都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之后也是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违背公序良俗,也没有《民法典》规定的行为无效情况。因此,三方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解协议》也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且已经生效。二、《和解协议》约定**不再向清华同方公司主张工程款。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至此,甲乙双方所有工程合同款纠纷调解完毕。甲方不再以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事由向乙方、丙方主张权利,乙方、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工程款。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反悔,不影响本协议效力。”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丙方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本协议乙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内容均予认可。”**在《和解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清华同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现在反悔想要重新主张权利,不应支持。三、《和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四)债权人免除债务;……”签订《和解协议》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于本案争议的29万元工程款达成共识,即**、军鼎公司不再向清华同方公司主张工程款。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上诉人自愿放弃而消灭,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此两清。四、**主张29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按照LPR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退一万步讲,即便**有权向清华同方公司主张这29万元工程款。三方和解协议未对利息有约定。**主张相应的利息不应支持。五、本案诉争的29万元工程款,有浑南法院、沈阳中院生效判决确认权属,清华同方公司也已按生效判决支付完毕钱款。
军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0日,原告**(实际施工人丙方)与被告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甲方)、第三人***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先后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毕,实际施工人均是丙方,乙方已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现三方就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纠纷和解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三、合同2的工程款为2900000元,甲方已支付2610000元,剩余290000元(包括5%质保金)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2878号民事判决书将该部分款项判决给了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现由乙方通过撤销之诉向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追偿290000元工程款;四、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至此,甲乙双方所有工程合同款纠纷调解完毕。甲方不再以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事由向乙方、丙方主张权利,乙方、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工程款。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反悔,不影响本协议效力;五、丙方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本协议乙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内容均予认可。
后第三人依约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但未得到支持。现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案涉《和解协议》中为第三人军鼎公司设定的条件在现实中无法完成,因此要求被告清华同方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系三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既未认为案涉协议无效,亦未提出撤销,就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原告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工程款应当归第三人所有”的述称,因在三方《和解协议》已明确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至于工程款应该归谁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可以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清华同方公司、军鼎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相对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清华同方公司应否向**支付29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主张其签订《和解协议》时并不知道(2020)辽01民终2878号民事判决的存在,协议第三条系附期限约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其有权随时请求清华同方公司履行。从案涉协议第三条内容可知协议签订时**知晓本院(2020)辽01民终2878号民事判决的存在,**关于该约定为附期限约定的主张依据不足,且与协议第四条关于协议生效后三方相互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的约定内容也不相一致。本案在三方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未就案涉和解协议予以变更、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要求清华同方公司支付29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倩
审判员曹杰
审判员孙菁蔓
二O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佳宁
书记员姜乃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