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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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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06民初505号
原告:***,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西各乡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军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钢材货款及违约金1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军鼎公司授权***为衡山科学城标准厂房一期EPC项目幕墙工程的代理人。2016年8月23日,***在***处购买价值118512元的钢材,***仅支付了18512元的货款,余款100000元经***多次催收后***于2016年9月2日出具《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未按约定付款,2017年3月10日,***找到***索要货款,双方再次约定,该款于2017年3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违约将承担30000元的违约金。***作为军鼎公司对外购买钢材的代理人,军鼎公司应当对***的行为承担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军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军鼎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在本案的主体资格;
2、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授权衡山科技城标准厂房一期EPC施工项目部使用印章的函》、军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广州市第三市政公司承建了衡山科技城项目,军鼎公司从广州市第三市政公司分包了该工程,并授权***对外签署文件,***的行为应当由军鼎公司承担的事实;
3、《送货单》、《欠条》,拟证明***向军鼎公司、***交付了钢材,但***、军鼎公司未完全支付完钢材款,并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军鼎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军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送货单》、《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授权衡山科技城标准厂房一期EPC施工项目部使用印章的函》、《授权委托书》,因***、军鼎公司未到庭,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向***表示军鼎公司已授权其为衡山科学城标准厂房一期EPC项目幕墙工程的代理人,要求***向该工程供应钢材。2016年8月23日***按照***的要求向衡山科学城工地供应了价值118512元的钢材。***仅向***支付了18512元货款,余欠货款100000元经***催讨,***于2016年9月2日向***出具书面欠条,内容为“现欠***钢材货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此款定于2016年9月25日前付清。(还有壹万元未付,共欠拾万元)”。因未按约定付款,***于2017年3月10日再次向***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现欠***钢材款壹拾万元整,定于2017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将罚款叁万元整”。后***亦未按约定付款,***久催无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按照***的指示将钢材送至衡山科学城工地,并与***进行了结算,***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00000元,故对***要求***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具书面承诺如未在2017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100000元货款,罚款30000元,该30000元名为罚款,实际应为违约金,双方的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要求***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对***要求军鼎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军鼎公司,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96元,合计40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乌琴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熊彬羽
代理书记员韦萍
校对人:熊彬羽
注:本案相关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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