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1850号
原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鑫,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中路1452号3幢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业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鸿娣,天山区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鑫、被告成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鸿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4,702.27元【60,000元×年利率3.85%÷365天×743天(2020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16日)】,以上合计64,702.27元;3、请求判令被告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具体金额以实际还款日期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在负责被告成业建设公司承建的福海县福海监狱北片区基本农田整理项目期间,为该项目的建设陆续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9年9月8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用途,并承诺用半个月就还。此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是认为被告***挂靠被告成业建设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
被告成业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成业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与被告成业建设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我公司没有授权***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也未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涉案借条上的借款没有进入我公司财务账户,也没有证据证实借款是用于涉案项目。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该借款应当由***自行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成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只借了原告40,000元,虽然借条是60,000元,但我们只收到了40,000元,微信聊天记录里面2018年的转款是另案的保证金,而非本案的借款。我同意分期向原告支付。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后续利息)计算标准,暨年利率3.85%。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此前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我认为原告应当从本案立案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用于福海监狱土地整理项目施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加为微信好友。同日,***给原告发送一张授权委托书的照片,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王业权以成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全权办理福海县福海监狱北片区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工程款结算、施工现场负责)。2018年5月7日,原告分2笔给被告***合计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0,000元。2018年5月19日,原告分2笔给被告***合计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21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0,000元。2018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还款20,000元。2018年8月6日,被告***给原告还款10,000元。2019年5月21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0,000元。2019年6月20日,原告分2笔给被告***合计转账18,000元。2019年6月21日,原告分2笔给被告***合计转账12,000元。以上,原告合计给被告***转账90,000元,被告***给原告还款合计30,000元。
2020年1月3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索要出借给***的款项,被告***表示可以,会尽快处理。
2020年3月27日,原告给被告成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业权发送短信称“王总你好。我是***,你交代给赵部长的事,他让我4月7号来处理,……”王业权回复“好”。
202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成业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赵文通话,赵文在通话过程中陈述称“让***出面把这个事情解决掉就行了”。
202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成业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赵文通话,赵文在通话过程中陈述“因为***后面跟我们(公司)没有合同,包括现在。……”
经质证,被告成业建设集团对前述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不认可,被告***虽称有该委托书,但未出示原件,原告向本院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为照片打印件。且***在本案庭审中亦陈述,涉案借款系其个人借款。经审查,本院对前述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2020年3月27日短信、原告与被告成业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赵文的两次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另查,2018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主要内容为收到***缴纳的涉案项目滴灌管保证金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9年9月之前。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谁;二、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成立及起算时间。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成业建设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借款为其个人行为,并愿意偿还部分借款。本院经审查全案现有证据认为,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虽载明借款用途。但在庭审中,被告***亦自认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成业建设公司无关。原告虽主张其曾向案外人张斌核实后才向被告***出借款项。但被告成业建设公司不认可案外人张斌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或有相应授权可代表成业建设公司借款。被告***出示授权委托书,却未能向法庭出示原件,被告成业建设公司亦陈述未曾出具该授权委托书。案外人赵文的通话录音也未确认被告成业建设公司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故,被告成业建设公司关于其公司非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对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成业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当庭表示仅借款40,000元,另20,000元为本院另案中的保证金。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全案现有证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发生于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条的时间在本案借款事实之前,暨2018年4月13日。原告陈述被告***系收取其保证金后,出具收条。本案微信转账在后,与保证金无关,且***在2019年9月又出具收条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未能对此提出相应的反证。本院对被告***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成立及起算时间。根据原告与被告***2020年1月3日的通话录音内容,原告当日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答应尽快处理。双方此前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2020年1月3日,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其权利。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其应当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后续利息)计算标准,暨年利率3.85%。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702.27元【60,000元×年利率3.85%÷365天×743天(2020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16日)】,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702.27元【60,000元×年利率3.85%÷365天×743天(2020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16日)】。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7.56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1,437.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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