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科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2民初1534号
原告: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业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根,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科银,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负责人:李建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佳,男,1991年7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重庆德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嘉惠新城56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周千果,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与被告秦科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德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根,被告秦科银、人寿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元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44,120.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秦科银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途径富蕴县苏普特河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肇事车辆冲过河段发生侧翻,砸坏该河段刚施工完毕的苏普特河床整治工程不能竣工验收,直接损失为144,120.47元。另悉,案涉车辆系被告重庆德卓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秦科银、人寿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人寿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间接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和负担。
德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公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监理通知、修复费用说明、照片,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均不持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告成业公司承建了富蕴县苏普特河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完毕后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2021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秦科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使至富蕴县库尔特乡苏普特桥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下路基,发生自翻,造成被告秦科银受伤,车辆、案涉工程部分护坡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秦科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6月21日,京水江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富蕴县监理部向原告成业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对案涉事故造成苏普特村村东大桥南侧西护坡出现的裂缝和凹坑、松动情况不符合工序验收标准情况进行说明,要求原告成业公司对浆砌石进行返工处理。原告成业公司制定对苏普特河河道拆除浆砌石扭面、回填夯实、重新砌筑等修复措施,修复费用为144,120.47元。
另查明,×××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德卓公司,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系被告秦科银。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故案由应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补偿,本案事故经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秦科银赔偿。因案涉车辆挂靠在被告德卓公司经营,故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秦科银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人即被告秦科银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按100%比例承担赔偿原告成业公司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造成原告成业公司施工建成的苏普特河大桥南侧西护坡细石混泥土砌石损坏、坡顶受撞击推移、下部凹坑松动事实予以认可,且对上述受损工程的修复费用为144,120.47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挂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成业公司财产损失144,120.47元。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原告成业公司所受经济损失,故被告秦科银、德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实际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
对于本案诉讼费,因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予以采纳。原告成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成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44,120.47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41元,由被告秦科银、重庆德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     云
审 判 员      王爽
人民陪审员     何学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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