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2510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新疆鼎玉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涵,新疆鼎玉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告: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业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成方,新疆叶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2022年6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董涵,被告***、被告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夜间加班费550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人工工资、生活费、材料款等共计93647元及利息2425元(以93647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3日至2022年1月28日,按2022年最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付93647元×4.75%:365天/年x199天=2425元),合计为96072元,以上一至二项合计10157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莎车县某镇2021年0.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被告***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公司的名义将其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卢某,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卢某在履行合同一段时间后,因人手不够,聘请了原告在其工地工作,卢某因施工出现难度,抛下工地不管了,导致工地的活没人干,工人没人管,***联系不上卢某,没有办法,***叫原告帮其管理工地,在此过程中,工人没有生活费和工资,于是向原告借支,以及工地缺乏材料,由原告垫付资金购买,才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目前,原告的白天的工资已结清,夜间加班人工费5500元忘记结算,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工人生活费和工人的借支以及材料费,并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与卢某一起来的,卢某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给卢某了。
被告成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垫付人工费、生活费、材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所有的工资且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垫付生活费,材料款等其他费用。2021年3月,成业公司中标莎车县某镇2021年0.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将劳务发包给卢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项目工期为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11月6日共计31天,劳务分包工程经双方施工的工程量最终结算,劳务分包工程的劳务费为178615元,但实际公司支付392311元,已经超额支付。且在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943号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扣除原告购买水泵发电机水管等电子费用,扣除返工费合计应该支付178615元,从判决书中的认定可以得出这笔费用早已经扣除过、支付过,现在起诉被告支付属于重复支付,被告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且原告已经签署承诺书已经领取完全部工资,因此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垫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6张(打印件)。证明卢某离开工地后一直是由被告***安排原告管理工地,原告具体干什么活都是***进行安排且建立微信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聊天群里不只是有原告,还有卢某,卢某不在的时候让原告来负责管理一下,原告受雇于卢某,其没有雇佣原告,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被告成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看出被告***雇佣的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结算单2张(复印件),工人借支生活费和材料费借据9张(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工人垫付的生活费及材料费共计93647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单,只是对账时候写的一张单据,其中比较小的黑色字体是被告写的,其他内容是是原告私自添加的。被告成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的签字并不是结算单,只是对某一项进行确认,且***签字的每一行后面都有书写的有签字的***认可,没有签字的双方没有对出来,所以没有签字。此单据原告让被告签了很多分,内容都相似且有的是重复的,例如泵房1.5万元一个,一共2座,2张单据都出现过对泵房的确认,且确认后都不是***进行确认,是原告自己亲自书写。垫付的人工工资及生活费的条子,没有被告公司及被告***的签字,所以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油费的微信付款记录7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油费,微信支付的有5150元,其余是用的现金支付共计9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加的油费已经给原告支付过了。被告成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无法看出是原告替被告公司垫付的加油费,这是原告自己加油的费用,与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垫资的材料费明细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成业公司和***垫付了20832元材料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成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看不出是***对公司和被告***垫付的材料费,没有公司的签章,该证据只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与公司无关。被告与山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算表1分(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卢某不是原告所陈述的撤场不管工地上的事情,也会来工地处理工地上的事宜,且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是在莎车县劳动监察打电话让卢某回莎车后出具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结算表中工人工资是支付给原告的,也无法证明与进行结算及卢某一直在工地的情况。被告成业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该结算表有原告的签字,且写明了全部工资已经结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加油费,且当时和原告约定的是支付过油费后不再支付运费。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该笔油费并不是本案原告主张的油费,不包含此次起诉的油费中。该证据也无法看出油费支付了就不支付运费,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成业公司对该证据认可,原告起诉的油费金额是9000元,与被告***提供的9000元的油费一致,属于原告重复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成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2)新3125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总结算的工程款为178915元,已经将原告的垫付费用包括在内178615元中,被告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超额支付了213696元。判决书中成业公司的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原告称与被告***之间结算的内容基本一致,且原告现提供的结算单其实只是当时双方对账的一个过程,对账出177715元,此份对账单形成时间早于943号判决书中的结算单据,以943号判决书中的结算单据为准,其金额不相上下,相差几千元。所以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书中的178615元指的是工资表上的工资款,说的只是劳务费,没有说原告垫付材料费,也不包含本案原告垫付的工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从被告判决书中所举的结算单看,加上被告***出具的9000元油费票据,就是174000元。水泵以下的明细金额和原告提供的两张复印件的总结算金额基本一致,属于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垫付的部分,不包含被告之前的已付款项。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收条一份(复印件)。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认为该工资不包含加班费,加班费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收条已经证明原告的工资只有1万多元,而原告为被告垫付9万多元,该款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而由被告支付。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告成业公司与案外人卢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莎车县某镇2021年0.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卢某,后卢某找原告***到涉案工地工作帮助现场管理。后原告***经案外人卢某的同意与被告结算涉案工程劳务费总价为178615元。被告成业公司已向案外人卢某支付劳务费392311元。
另查明,被告成业公司与案外人卢某、***因涉案工程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做出(2022)新3125民初943号判决书,判决卢某返还成业公司超付的人工工资213696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即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对特定的主体发生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相互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不得依据合同对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成业公司之间未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该事实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新3125民初943号判决书中已经得到确认。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只是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且通过录音证实***结算是经过卢某同意,通过庭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卢某为合伙关系,合同相对方并非***签订,签订合同的为卢某,因此***不应该承担劳务费退换责任。”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证据,被告成业公司并非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5.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布都热西提·阿布都卡迪尔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靳 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