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601民初1550号之一
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81号(武警教导队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R6FK96。
经营者:***,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中路1452号3幢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754550551J。
法定代表人:王业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工程队1号综合楼3楼(40区1丘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MA777LJR3P。
负责人:成宁。
被告:胡茱铖,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胡茱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胡茱铖的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677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9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徐 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