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684执恢531号
申请执行人: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太平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66548376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8年10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发展大道东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18105358X。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0684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0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9022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18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五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期报告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3690225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3690225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