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2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黄河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公职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东站路10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发展大道东151号。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225元,由上诉人***负担,余款2,225元由本院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 艳
审 判 员 焦 玉
审 判 员 高 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