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民终1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原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发展大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9日生,
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调兵山市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住所地昌图县
******一组。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281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辽12民终455号民事裁定,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281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2008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称其对上诉人的债权系从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处受让得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收到有关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将其自身债权予以转让的通知,被上诉人***主张其对上诉人享有债权并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之间债权转让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称其系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的债权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未出庭参加诉讼,仅凭被上诉人单方主张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确定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上诉人与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没有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双方债权债务未经合法确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一审法院仅依据***在《证明》上的签字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并无法律依据,该《证明》无上诉人公司**及法人签章,***签字时被代理人主体已注销并进行过公告,相对人无理由相信***仍具有代理权,***的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并非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担责。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证明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未参与庭审,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直都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真实有效”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中,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上并无上诉人公司签章,《工程质量保修书》上供方名字被人为涂抹修改,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中,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制作、安装、面积、价格确认单系第三人单方出具,上面未载有上诉人***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对该债权事实和结算金额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0”中,****司法鉴定所做的有关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无法有效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并且该证据的上诉人并没有进行质证,且该工程鉴定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否认,上诉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中,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出具的收款证明仅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无法有效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上诉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2021年5月1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2民终4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辽1281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1)辽1281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曰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立案到2022超过法定审理期间,程序严重违法。2、上诉人未收到法院依职权追加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为本案第三人的通知,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在工程竣工、分公司注销后至今十余年期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上诉人在第一次收到原审法院开庭通知之前,从不知晓其与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之间存在纠纷,也不知晓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行为。若被上诉人***坚持主张上诉人与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之间存在到期有效的债务,该笔“债务”因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多年来怠于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2008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司给付***所持有的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在***司的到期债权870413元及利息(即原债权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在调兵山市蓝湾城市公园给***司加工、制作、安装的塑钢门、窗、彩钢门的工程款870413元及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承揽了***司辽宁分公司承建的蓝湾城市公园住宅2#、3#、5#、8#、9#、10#、11#、15#、16#楼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2009年10月15日,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与***司辽宁分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保修金额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的5%计取,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入住之日起计算。该协议书“委托人代表”处有**建公司聘任的调兵山蓝湾工程总指挥长***签字。施工过程中,***司辽宁分公司代表***陆续给付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工程款132万元。该工程于2010年10月1日完工,但***司辽宁分公司尚欠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工程款870413元(其中包含109520元质保金)。2011年5月24日,***司通过辽沈晚报发出注销公告,决定对***司辽宁分公司、******分公司、***司调兵山分公司予以注销,各分公司印章及银行账号同时声明作废。2016年11月30日,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30日,***与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昌图县诚信塑纲门窗加工厂将***司欠其的塑钢门窗制作、加工、安装工程款债权870413元及利息转让给***。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将该债权转让以邮件形式通知***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司与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与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的债权转让对***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及利息从何时给付?本案重审过程中,为查清本案债权是否有效存在、转让是否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为本案第三人。经审理,关于本案的焦点一:***提供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可以证明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与***司辽宁分公司之间存在蓝湾城市公园住宅2#、3#、5#、8#、9#、10#、11#、15#、16#楼的门窗制作安装的承揽合同关系。《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及***的聘任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可以在蓝湾城市公园住宅工程上代表***司辽宁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等文书。虽然《聘任书》***的聘任时间截止至2011年6月,2013年8月30日的《证明》中仅有***的签字,但2013年8月30日***司的辽宁分公司已经注销,公章已经收回,***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有理由相信***签字的合法有效性。根据在案证据,能认定涉案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总价为2190413元。《关于对调兵山市济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材料款等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20年4月30日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能认定***司辽宁分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32万元。虽***司辽宁分公司已经注销,但***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故***司负有对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给付870413元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本案的焦点二:《竣工报告》及***司与调兵山市济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090010)可以证明案涉蓝湾城市公园小区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签字确认的案涉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的总价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尽管《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了质保期为:“工程通过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入住之日起计算”,时至2020年4月30日,案涉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的质保期早已经过,故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对***司的870413元债权应为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将到期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一审法院***与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该债权转让以邮件的形式通知***司,故该债权转让对***司具有约束力。关于***司主张的其并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问题,***司并没有偿还过870413元工程款,即便***司未收到***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但在一审法院第一次通知***司应诉时,债权转让通知对***司即有约束力,故***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焦点三:因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与***司辽宁分公司就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因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故对***要求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给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没有首批业主入住时间的证据,质保金的利息从总价款确认之日(2013年8月30日)开始给付为宜。综上,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司给付其870413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870413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608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760893元全部还清之日,以7608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质保金109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质保金109520元全部还清之日,以质保金1095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4元(***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退还给***12504元,由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5000元(***已预交),由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对***司有无实际债权;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司是否产生效力。上诉人***司主张***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未收到过第三人债权转让的通知,***与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之间债权转让无事实依据,***司与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没有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双方债权债务未经合法确认一节。经审查认为,***与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之间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以邮寄的形式向上诉人***司进行了送达,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与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转让的债权为其与***司在履行《蓝湾城市公园塑钢门、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中调兵山市蓝湾城市公园项目产生的费用。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落款处有***司及法人代表吴淑艳**,委托人代表***签字。***在一审庭审中举证的***2013年8月30日签字的塑钢门窗总造价2190413元的证明及***作为调兵山蓝湾工程总指挥长的聘书,足以使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司,***对塑钢门窗总造价签字确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结合***司认可已经给付工程款项132万元,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转让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于***司认为***签字无权代理***司,且***司并未向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进行结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审理时限超过法定审理期间一节。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期间,恰逢多次新冠肺炎疫情及追加第三人昌图县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参加诉讼等情形,已经按照法院规定办理了扣除审限的手续。故对上诉人***司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在本案已经过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后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依据上述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4元,由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兴 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诗
书 记 员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