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5893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苇,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兴华路。 法定代表人:曾庆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发展大道东151号。 法定代表人:**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曾用名***),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诉被告***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22年6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7元,减半收取计2453.5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国 人民陪审员 田  弄  渠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邓  丽  琦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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