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某,某甲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大悟县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大悟县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4)鄂0922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于202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起始日期,即自2024年10月23日起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按照年率1.75%改为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75%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算;二、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某乙公司支付***门卫室即车库刮白的工程款2975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75%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算;三、改判某乙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四、判决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请求的门卫室即车库刮白的工程款29753元应当予以支持。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中包含门卫室即车库刮白的工程,该事实在主要证据“某某产业园还建房装饰装修”中已经写明,并有***、***的签字确认,并备注门卫室及车库刮白的工程量未算等审定后的面积核算为准,说明***、***对***针对门卫室即车库刮白的工程实施完毕是客观事实的认可,而是怠于与***进行核算结算,而***在一审中自行书写的门卫室即车库刮白的工程量确属据实核算,也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二审查清事实,新增了证人证言以证明***的工程款包含门卫室即车库刮白的工程款的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款利息应自2016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算。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中的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款利息的法律依据及起算方法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本案庭审查明,本案***在2016年12月25日已经施工完毕,且完成交付并实际使用;而仅因***、***以不应该由***承担的室外下水管工程未完工为由不交付验收对接,致使***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一拖就是八年多,显而易见***、***的目的就是为了怠于结算工程款。因此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已竣工且实际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情形,不论合同中是否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均从完工交付之日起算,即工程款利息计算日自2016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算;三、某乙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某乙公司尽管不是合同相对人,但其违法转包,按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某乙公司没有向法庭递交已经支付完毕欠款的证据,即使已支付,仍需要在欠款内承担责任(后可向***、***);四、***生活困难。***身患重病,讨要工程款八年多来无经济收入,家庭经济困难,子女靠助学贷款上学。
***辩称,一、关于门卫室及车库刮白工程款29753元。1.***主张无事实依据。双方签署的《某某产业园还建房装饰装修单》仅注明“门卫室及车库刮白工程量未算,待审定后核算”,但未确认具体金额,亦无补充协议或验收记录佐证。***单方制作的核算表无答辩人签字确认,依法不具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该部分工程实际由***完成。***在一审中已明确陈述,***未完成门卫室及车库刮白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如未接入污水管、未安装进户线及刮白等),导致***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后续工程并支付费用,双方也从未对该部分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无权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二、关于2017年支付的4万元现金应抵扣欠款。1.***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一审未予认定显失公平。***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除已确认的付款记录外,其于2017年向***支付现金4万元,并申请二审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证人证言系法定证据形式,二审法院应依法审查其证明力。2.***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对***主张的4万元支付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如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明未收到该款项。在此情形下,法院应结合证人证言及交易习惯(如双方长期以现金方式结算),认定***的主张成立;三、***不欠付***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在一审庭审后找出了***签署的《收条》一张(2018年2月12日),可以证明***于2018年2月12日已经收到***支付的23万元现金工程款,加上一审查明的付款记录事实,***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反而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保留向***追溯超额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法律权利。二审应结合新证据重新核定本案事实,以体现公平原则;四、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自起诉之日(2024年10月23日)起算正确,但本案不涉及欠付工程款,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另外,***怠于结算,过错在于其自身。***多次要求***完善工程缺陷并配合结算,但其拒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计算利息。
***辩称,我和***都签了字,我和***是合伙人。但是后面的资金走向都是***一人支付的,项目的资金和流水作为合伙人***还没有和我结算。之间的过程我不清楚,***没有和施工方结算。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和***结算后,该承担的我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已经查明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与***结清了,并且支付完毕。某乙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某丙公司述称,***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权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某丙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付款责任。且某丙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该项目所有工程款都已经支付完毕,故某丙公司要求维持一审中对某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决。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1.签署装饰装修单是在建设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未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验收,不是最终的结算结果,即使案涉项目已完工后,也还存在质量保证期的问题,质保期未过,而且在质保期内发现很多问题要求***处理,但是***都没有处理。装饰装修单上注明金额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双方应当以最终的结算结果作处理本案的依据;2.***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于2017年还支付给***40000元,该40000元并未在余款中扣除,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扣减;3.***并未按照约定将案涉工程完工,其中包括进户线(电线)没有装、厕所没有安装排水、整栋楼的污水管没有接到污水井,以上工程都是***重新找人安装的,该部分费用也应当在余款中扣减。
***辩称,1.案涉工程从2016年2月到现在9年多,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过了质保期。2.关于***认为其已经支付4万元给我方,目前没有证据予以支持。3.关于***认为电线及厕所没有安装排水,污水管没有处理的问题。一审查明并不是***的承包范围,所以我们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述称,整个项目的资金尾款都是打入***的账户,***和***之间的纠纷我不清楚,我没有经营管理。在案件中我是没有责任的。
某乙公司述称,本案是***与***之间的纠纷,与某乙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某丙公司述称,某丙公司与***和***均无合同关系,***和***双方之间是否结算,某丙公司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合同余款203753元;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支付损失,以2037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5%,自2017年1月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的利息为96772.4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某丙公司(发包人)将某某产业园还建房(A标)装饰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承包人)施工。某乙公司承包后将该装饰工程转包给***、***二人。此后***、***将某某产业园二期阳平工业园正阳小区5号楼的室内装饰工程转包给***施工。***与***、***没有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于2016年5月进场施工,2016年12月25日***与***、***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某某产业园还建房装饰装修”单。“某某产业园还建房装饰装修”单载明:甲方:***、***;乙方:***。5#楼大户型25000元/套小户型:21000元/套大户型30套×25000元=750000元;小户型6套×21000元=126000元。以上户型属实,如有误差我分文不要。注:门卫室及车库刮白的工程量未算,等审定结算后的面积核算为准,其中实际已付560000元,下欠316000元。竣工时间:2016年12月25日。***、***和***分别在甲方栏和乙方栏处签字并按手印。***与***、***签订“某某产业园还建房装饰装修”单后,***、***于2018年年底向***付款50000元、2019年年底向***付款40000元、2021年年底向***付款20000元、2022年年底向***付款40000元、2023年向***付款10000元、2024年5月20日向***付款12000元,余款144000元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
另认定,***与***系合伙关系。庭审中***与***均认可二人合伙承包某某产业园二期阳平工业园正阳小区5号楼的室内装饰工程,由***负责与某乙公司接洽工程情况。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同时认定,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认定,某丙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某乙公司。
以上事实有“某某产业园还建房装饰装修”单、某乙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信息、某某产业园还建房(A标)装饰工程合同、某某产业园还建房(A标)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某丙公司付款凭证、某乙公司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欠付工程款金额?二、如果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那么***、***、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分别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提交的某某产业园还建房装饰装修单有***以及***、***的签名,可以证实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辩称***没有完工、没有结算,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但***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因此***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尚欠付***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款144000元,故***、***应向***支付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款144000元。
***主张***、***还应向其支付门卫室和车库的装修款29753元,***、***对该项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系其自行书写,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主张要求***、***支付门卫室和车库装修款2975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在***、***处承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并与***、***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装饰装修合同成立,故***、***应向***支付工程款。***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某某产业园还建房装饰装修”单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应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欠付金额(1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5%计算,自2024年10月23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主张某乙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某乙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某乙公司不是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亦不是案涉工程发包方,因此***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那么***无权向某丙公司(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且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75%标准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1872.63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与***的录音及文字稿,拟证明涉案的5号楼车库是28间及门房是由***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3号楼的施工人员***,***干的是5号楼,3号楼的工程款***已经和***结清;
证据二,***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该工程确实是由***实施并施工完毕。***在本项目中贴砖以及厕所地砖、墙砖等相关工程,以及4栋楼的雨棚12个合计有12610元;韩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门卫室门窗的安装工程是由其亲自施工,其中包含窗户、卫生间门、防盗网、洗脸盆、进户门、铝扣等是由其施工的。两证人合计金额28724元;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是案涉5号楼的施工人员,录音中也并未承认5号楼系***所做,该录音仅能证明***与***二人讨论5号楼到底是谁做的。***也并没有任何权限可以证明。证据二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明效力不认可。证人证言及录音均为传来证据,***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实际从事了门卫室及车库刮白的实质性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并不认识***、韩某。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在施工时与某乙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关系,作为管理人员也不清楚。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对两证人的身份不适格,作为工程量清算应该是现场技术人员和负责人签证,该证据是无效的,不可采信。
大悟城投质证认为,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某乙公司,对录音中的对话真实性某丙公司无法确认。一般情况下想要证明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应该以施工结算单作为证据,单纯的录音是无法证明的。依据证据规则和民诉法相关规定,知晓案情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提交的该组证据从三性来说,不符合相关规定。
***质证认为,由于不知情,对证人证言我不质证。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是***与案外人的通话,***等人不认可该事实,并且无法证明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证据二中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收条》原件,拟证明:***于2018年2月12日确认收到***给付的23万元现金工程款,该款项系2016年12月25日结算后支付,应当扣除。
证据二、《工程现场视频》7段(2024年拍摄的),拟证明门卫室及车库刮白工程系***自行完成,与***无关。
证据三、***出庭作证,拟证明:2017年底***向***支付现金4万元的事实,该款项也系2016年12月25日结算后支付,应当扣除。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光盘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在2016年12月25日三方在结算的时候,并没有提到没有干完的活,而是工程不在诉求范围内。对收条真实性,鉴于***脑梗,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明目的我们不认可,因为不属于新证据。涉案工程80多万元,可能是对之前部分工程的结算。另外通过一审法庭的调查,双方对于2016年12月25日之后付的4笔,经过双方对比对2018年腊月的5万元,双方没有异议。对于2019年腊月双方4万元没有异议。再次提出23万元是矛盾的,是违背常理的。23万元是大额交易,***应当提供款项来源的证据。或者是银行流水转账证据,23万元的证据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这不是民诉法认可的新证据。通过法庭的发问,证人的回答是矛盾的,一下说钱点过了,一下说没有点。对于具体的时间、方位以及相关的细节均是不记得、不清楚,倒是对***的名字,一见到就记得,明显不符合常理。所以我们对该份证据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与我们无关。
***质证认为,不质证。
大悟城投质证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仅有收条一张,且表述过于简单笼统,无相对方,无涉及工程情况,且23万元数额较大,全部支付现金不符合现下实际情况,也会导致本案工程款超付。证据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有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二、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门卫室及车库刮白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四、利息起算点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某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其二人再次转包给***,属于违法转包,合同无效。但依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与***已通过结算单确认工程款金额,并已支付560000元,下欠316000元。***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在结算后每年陆续付款,至今尚余144000元未予支付。另外,***与***自认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对剩余工程款14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某乙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属于多层转包的情形,***上诉请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中,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尚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对***、***仍有欠付款项。故,某乙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范围及工程量。本案中,结算单明确约定“门卫室及车库刮白的工程量未算,等审定结算后的面积核算为准”,表明双方未就工程量达成一致。***仅提供证人证言,但未提交施工图纸、验收记录、工程量签证单等直接证据佐证,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向本院提交现场勘察申请书,但仅通过现场勘察无法核对、确定案涉门卫室及车库刮白的工程量,故本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提交的证人证言属于单一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量及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未提供书面结算文件,其主张的29753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结算单载明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结算时间是2016年12月25日,此结算明确包含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及下欠工程款,此日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在工程款已经结算的情况下,***主张按年利率1.75%,自2017年1月起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4)鄂0922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75%标准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1872.63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14元,由***、***负担2219.31元,由***负担543.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