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281民初1221号
原告:汪某,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某,男,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汪某诉被告彭某某、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对于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1执14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在包头某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债权340万元的冻结、扣划行为;2、请求确认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在包头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的34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归原告汪某所有,并判决不得对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在包头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债权进行执行;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汪某系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承建的包头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及包头市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市某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请求确认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在包头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即包头市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市某区项目的工程款债权归原告所有。3.请求解除对于被告湖北某建设公司在包头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及包头市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包头市某区项目相关,关联账户的工程款债权的查封、冻结,并中止本案的执行。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执行纠纷一案,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9)辽1281执14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在包头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340万元债权。原告知晓后,向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24)辽128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调兵山法院执异33号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某建设公司虽然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但是其未提供资金和人员参与施工,该项目是原告实际投入人财物完成施工,并且由原告承担了某建设公司向包头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建安发票的税金,上述工程款债权应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不服调兵山法院执异33号裁定,现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体理由如下:2013年6月4日,包头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包头市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公司、某置业公司共同将该项目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建筑面积、工程承包范围、暂定价格为72415427元,还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三方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7月10日,某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某建设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了原告施工,由原告提供人、财、物完成工程施工,并负责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双方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购买材料、租赁机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某建设公司向某公司提供建安发票的税金由原告承担,工程款也支付至原告指定的公司或者个人名下,原告将所施工项目的竣工结算以某建设公司的名义报送一审审核单位内蒙古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审核后又经包头市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复审,施工单位报审值为92314061元,一审审定值:85435737元。2021年11月17日包头市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包某)建审字2021第123号《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83040294元。经原告与某建设公司结算,某建设公司同意以发包人最终确认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依据,某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73406451元,剩佘9633843元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某建设公司是承包人,但是案涉工程是由原告汪某实际投资人工、材料、机械施工完成,承包人开具建安发票的税金由原告承担,工程款也支付至原告指定公司或者个人账户,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完毕,因某公司未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某建设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包头市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价款,某公司欠付某建设公司的工程尾款9633843元应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于湖北某公司在包头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工程款债权,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调兵山法院执异33号裁定驳回原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明显错误。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也有权偿还***160万元债务责任。原告和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是违法分包的关系,原告有义务替湖北某建设公司偿还160万元债务。调兵山法院判决扣押冻结包头教育中心及关联公司160万元债权归袁某某所有。我们同意解除包头市教育公司及关联公司一切查封,并同意债权金额归原告所有,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内蒙古包头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是公司分包给汪某的,管理人员是他的儿子汪某和姑娘汪某1,财务管理这一块,整个项目的人、财、物都是汪某个人投入的,实际上汪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汪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应为某公司分担偿还债务义务;3.分包合同约定,该项目的相关费用都由汪某承担,包含诉讼费、税金和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举证:
1、2013年7月1日原告汪某个人与湖北某有限公司签署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价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1、2013年6月24日被告湖北某公司与案外人包头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湖北某公司将上述合同分包给原告汪某个人施工,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对于施工范围、施加价款完全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进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基于原告汪某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原告汪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所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基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依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向包头市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
2、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与原价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内容:被告湖北某公司对于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汪某个人施工的事实认可,并且认可该项目由原告汪某实际投资资金进行建设,包头市某发展公司直接向原告汪某个人及原告汪某指定公司或者个人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汪某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3、《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价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北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本项目的分包劳务费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湖北某公司同意按照其与科技实业公司的结算金额向原告结算劳务分包价款。案涉工程经审计后,最终审定工程款总金额为83040294元,某公司实际原告支付工程款73397357元,扣款9094元,欠付9633843元,原告依据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向某公司主张工程9633843元具有事实依据。
4、包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与原价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内容:某公司与某区管委会之间是委托代建关系,在某公司与湖北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发包人(代建人)身份出现,但其没有向湖北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全部是由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指定公司或者个人。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代管方,直接参与了项目的招投标及工程施工程序,其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原告汪某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实际购买工程材料等实际投入工程建设的情况知晓,其知晓原告汪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5、现金日记账4页、收款凭证转账凭证及记账凭证34张、银行进账单31张、支票11张、承兑1张、协议1份、收据35张、情况说明5页(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以上合计金额68164100元。证明:1、在原告汪某施工过程中,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或者原告指定单位及人员支付工程款,其中向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行包头华丽家族支行尾号6495账户转账金额为5195万元,其中支票25张、承兑1张;湖北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行包头华丽家族支行尾号5402账户转账108万元,其中支票2张;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行包头华丽家族支行尾号0684账户转账金额为840万元,其中支票2张;湖北顺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包头分行营业室尾号1072账户转账金额为5816743元,其中支票3张;原告儿子汪某工商银行包头华丽家族支行尾号3177账户转账1笔,金额为61.7357万元,走账***现金30万元,以上合计转账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8164100元。2、湖北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顺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汪某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其与包头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某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其是受汪某委托收取包头市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事实。3、虽然原告在收取上述工程款时出具了加盖被告湖北某公司项目的财务章,但是上述收据仅是完善包头市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记账适用,上述收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是原告的儿子汪某2和女儿汪某1,但是汪某2与汪某1与包头市某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系受原告委托接收工程款,故本案实际接收工程款的人为原告。
6、《车辆抵付协议》1份、《商品房抵顶工程款意向协议》1份、《商业底店抵顶工程款协议》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包头市某公司通过以房、以车抵顶工程款5233257元。上述工程款虽协议是与湖北某有限公司签署,但是实际房产过户至原告儿子汪某2或者汪某2指定人员名下,而汪某2本身对于本项目不享有权益,而是在汪某2安排下的职务行为,故上述车辆的实际接收人为原告。
7、工程款交税记账凭证1页、付款凭证记账凭证25张、发票16张、银联商务刷卡记录14张、完税证明45张、对账单1张(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汪某实际投入人、材、机完成工程施工,原告也承担了被告湖北某公司向包头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税金,上述税金全部是原告汪某指定女儿汪某1、儿子汪某2及其他人员支付,并取得了对应的完税证明。湖北某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分包方,但是税金并未实际支付,而是由原告汪某实际支付,故原告汪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8、湖北某公司为某公司开具的建安发票24张,发票金额81782937元(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原告汪某安排汪某2和汪某1等人支付了开具发票的税金后,湖北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发票24张,金额81782937元。通过开具发票信息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发承包关系发生在某公司与湖北某公司之间,但是由原告汪某实际施工,实际支付税金,原告汪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9、原告汪某租赁场地项目办公的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原告汪某以湖北某公司的名义租赁了内蒙古某区农场二分场的房产用于本项目部的办公地址,但是租赁费用由汪某个人承担。
10、原告汪某支付钢结构班组黄某某的劳务费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据、银行回单等13页,金额为325万元(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1、案涉工程虽由湖北某公司承包,但是由原告汪某实际组织人员施工。2、原告汪某通过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黄某某班组支付工程款400200元,汪某向黄某某指定的徐发雪486900元,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512859元,其余款项由包头市某发展有限公司代付。3、黄某某班组的工程款全部由原告汪某安排人员支付,湖北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
11、原告汪某支付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1班组的幕墙分包劳务费票据28张,金额为10650400元。(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1、案涉工程虽由湖北某公司承包,但是由原告汪某实际组织人员施工。2、原告汪某指定儿子汪某2向张某某银行分别转账298.4万元、115.9350万元、74.8万元、68.586万元、60.9万元、140万元、5万元、6.96万元、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4万元,包头市某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转账333.7649元。3、上述款项支付事实能够证实被告湖北某公司未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全部由汪某安排汪某2和相关公司支付。
12、原告汪某支付大冶市某某幕墙有限公司、冯某某幕墙班组、付某某周转材料出租方、防水工程班组的劳务分包费票据33张,金额为1178408元。(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1、案涉工程虽由湖北某公司承包,但是由原告汪某实际组织人员施工。2、原告汪某女儿汪某1、汪某某、汪某2等向大冶市某某幕墙有限公司、冯某某幕墙班组、付某某周转材料出租方、防水工程班组支付劳务费和租赁费事实。3、被告湖北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
13、原告汪某向某某砖厂、周某某购买各种砖的结算单据、收据及付款支票等票据63张,金额为481182元。(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1、案涉工程虽由湖北某承包,但是由原告汪某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支付了材料费和工程款。2、原告汪某通过指定公司开具现金支票以及汪某2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砖厂、周某某支付砖款及工程款事实。
14、原告汪某向外墙、防水抹灰施工班组李某某班组支付工程款的结算单、支票存根及转账回单95张,金额为4237476元。(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1、案涉工程虽由湖北某公司承包,但是由原告汪某实际组织人员施工。2、原告汪某通过开具现金支票和汪某2、汪某1银行转账方式向案涉项目抹灰班组李某某支付抹灰劳务费事实。
15、原告汪某向沈某某支付内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款的结算单据及转账凭证、支票存根73张,金额为7451888元。(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1、案涉工程虽由湖北某公司承包,但是由原告汪某实际组织人员施工。2、原告汪某指定汪某1及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沈某某班组支付内墙及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款事实。3、被告湖北某公司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
16、原告汪某向王某某支付外墙保温的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单、收据共计18张,金额为375058元。(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1、案涉工程虽由湖北某公司承包,但是由原告汪某实际组织人员施工。2、原告汪某本人及安排儿子汪某2向王某某班组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事实。
17、原告汪某向孔某某支付塔吊租赁费用的转账支票、收据、工程量结算书等票据34张,金额为418802元。(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1、案涉工程虽由湖北某公司承包,但是由原告汪某实际组织人员施工。2、原告汪某指定女儿汪某1、儿子汪某2因银行转账支票和银行转账回款的方式向孔某某班组支付塔吊租赁费事实。
18、原告汪某向孙某某支付学校保温地下室底板及墙壁防水工程款的工程量结算单等单据18张,金额为1305590元。(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1、案涉工程虽由湖北某公司承包,但是由原告汪某实际组织人员施工。2、原告汪某指定人员向孙某某班组支付地下室底板及墙壁防水工程款事实。
19、原告汪某向刘某某、刘某1支付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的票据45张,金额为792394元。(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案涉工程虽由湖北某公司承包,但是由原告汪某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汪某指定人员向刘某某、刘某1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事实。
20、原告汪某向常某某支付防水工程款的票据30张,金额为142080元(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1、案涉工程虽由湖北某公司承包,但是由原告汪某实际组织人员施工。2、原告汪某安排儿子汪某2向常,某某支付防水工程款142080元事实。
21、原告汪某向朱某某、甄某某支付案涉工程款装修的结算单、协议等单据7张,金额为750250元(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1、案涉工程虽由湖北某公司承包,但是由原告汪某实际组织人员施工。2、原告汪某指定人员向朱某某、甄某某支付内墙及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款事实。
22、原告汪某向包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砼及付款的合同、协议书、结算单等单据39张,金额为6022943元(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1、案涉工程虽由湖北某公司承包,但是由原告汪某实际组织人员施工。2、原告汪某指定人员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向包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6022943元事实。
23、原告汪某向包头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的收据、银行承兑、送货单共计67张,金额为11922819元(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1、案涉工程虽由湖北某公司承包,但是由原告汪某实际组织人员施工。2、原告汪某指定人员向包头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11922819元事实。
2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1份、五方验收意见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向包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案涉工程经过施工单位湖北某公司、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以及建设单位五方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竣工验收合格。
25、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1、原告所施工工程经过了建设单位某公司、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的共同确认,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虽然湖北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汪某个人的行为因违反资质要求而属于无效合同,但基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汪某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科技事业公司主张全部合同价款。
26、包头市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1、案涉工程经委托(投资)人、发包(代管)人、造价审核管理部门、造价咨询公司、施工单位2020年1月16日最终审定,确定一审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85435737元,包头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包头市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包头市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包某建审字(2021)第123号,确认送审金额为85435737元,核减金额为2395443元,审定金额为83040294元,各方签字盖章确认。2、基于案涉工程的审计工作已经全部完成,原告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被告彭某某、某公司未举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另查,被告彭某某与某公司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本院作出(2018)辽128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不服本院该判决,上诉至铁岭中院。铁岭中院作出(2018)辽12民终22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彭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1281执146号。2019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辽1281执14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某有限公司(原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名下分公司、项目部的银行存款、债权34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或调查笔录)。2019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9)辽1281执1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辽12民终22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7月31日,本院向包头某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市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下达(2019)辽1281执142号、执146号、(2020)辽1281执2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湖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待可支取时由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支取。2024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9)辽1281执1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某有限公司(原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某公司的工程款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或调查笔录)。2024年4月19日,本院向某公司下达了(2019)辽1281执14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包头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彭某某履行你/你公司(单位)对被执行人湖北某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人民币2631954.725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或向其他单位、个人支付。2024年5月10日,某公司对本院2024年5月4日向其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书面表示已收悉并进行回复。
原告汪某对本院前述冻结案外人对某公司工程款的执行裁定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款中340万元归汪某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4)辽1281执异3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汪某的异议请求。汪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诉。
前述某公司对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汪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而非法承包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存在诸多风险及隐患,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故虽实际施工人实施完成了工程的建设施工,但法律对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保护仍有更为明确、严格的限制,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享有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原告汪某对诉争工程款并不依法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及另案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诉争某公司对案外人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中160万元归另案被告袁某某所有、彭某某与某公司间的债权双方另行主张,属于彭某某依法行使民事权利、自愿让渡自身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2019)辽1281执146号案件中不得执行被告某公司对科教实公司工程款债权340万元。
被告彭某某放弃主张的某公司对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能否直接归原告汪某所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汪某如认为其享有对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可以另行告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1执146号案件中不得执行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在包头某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债权3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0元(原告已预交17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给原告汪某17000元;由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辽1281执146号执行裁定在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失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