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281民初737号
原告:抚顺市某公司,住所地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调兵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抚顺市某公司诉被告调兵山市某有限公司、湖北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抚顺市某公司诉被告调兵山市某有限公司、湖北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辽128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以出现新证据为由,以相同的诉讼标的将相同的诉讼对象诉至本院,属于与前述案件重复起诉,故原告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市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5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抚顺市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