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6民初7089号 原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1期3栋2单元7楼3号,现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某乙公司履行800万元的出资义务,并承担逾期出资的利息1232000元,合计9232000元(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出资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经工商登记,被告***以认缴出资800万元设立了原告某乙公司,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前,出资方式为货币。被告***并未在2020年12月30日前实缴上述800万元出资。2021年5月24日,被告***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持有的原告某乙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并于2021年5月27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22年2月21日,被告***将持有的原告某乙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某甲公司,并于当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未履行800万元出资义务即转让持有的某乙公司100%股权,应当依法全面向原告某乙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受让股东对此明知,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某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认为,其户籍地为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复地东湖国际8.1期3栋2单元7楼3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户籍地虽为武汉市武昌区,但常住地在湖北省大悟县**镇,且其成立的某乙公司注册经营地为湖北省大悟县**镇发展大道东151号,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由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管辖较适宜。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户籍和常住地在湖北省大悟县**镇,本案由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管辖较适宜。 某甲公司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大悟县,本案应由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2.某甲公司的住所地及经营所在地为湖北省大悟县,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大悟县,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大悟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原告与三被告均在湖北省大悟县。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大悟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23)鄂0922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相关的案件***诉***、某甲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大悟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24)鄂0922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现两案均已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加方便送达文书、调查事实、节约司法资源。 本院审理期间,***提交湖北大悟经济开发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常住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性别:女,身份证号码:42092219********。自2014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明珠花园小区,系我社区常住居民,常住地址:大悟县**镇**道**#**单元**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股东出资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管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根据湖北大悟经济开发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常住证明》,可以证明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湖北省大悟县;本案其他被告***、某甲公司的住所地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亦位于湖北省大悟县。另外,本案原告某乙公司的住所地也位于湖北省大悟县。本院亦注意到,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涉及的纠纷亦在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从两便原则的角度考虑,本案由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更便于处理纠纷。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