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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81民初2424号 原告:宜都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安置还建小区C栋2-4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都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152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按LPR标准支付2015年2月8日至2023年9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80699元(附利息计算表);3、判决被告继续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LPR标准承担2023年9月2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成立的“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某某服饰商贸城项目部”签订《水泥供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城项目”供应水泥,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截止2015年2月7日由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代表对账,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231524元。另项目开发商宜都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贵院受理并裁定破产。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到原告处购买任何水泥,也未授权或承认与其进行过任何结算,也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该项目工程建设单位由贵院裁定破产,被告也为利益受损的一方,如果原告债权确实存在,在破产时就应当向被告主张,不应该拖到现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某乙公司系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项目的承包人。2014年9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下设的宜昌某某服饰商贸城项目部签订《水泥供销合同书》,约定某甲公司(乙方)向该项目部(甲方)供应三峡牌袋装、散装水泥,其中P.C32.5袋装每吨350元、散装每吨330元,产品价格随市场行情上下浮动,发生变化时双方协商调整;由甲方提前提供供货计划,乙方按甲方要求时间及时供货;项目所需袋装、散装水泥全部由乙方供应,一个月内供货量到300吨结算一次,于次月15号支付货款;本合同所售出的水泥只针对甲方工地,如因甲方原因流入市场,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责任;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遇特殊情况甲方应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以便协商解决,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可以拒绝发货,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双方还就质量要求、验收方法、质量异议、合同履行地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书上加盖了某甲公司和项目部的印章,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作为甲方代表签名。 2、2015年2月7日某甲公司与***就前期已供水泥数量、价款进行对账,并办理了对账单,载明总吨数933.87吨,价款合计331523.85元,对账单上除了***签名确认外,还有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名。2015年3月25日项目部施工员***经手向某甲公司出具一份对账说明,载明水泥款总额为331524元,2015年春节前已经支付10万元,实际下欠水泥款231524元,***在对账说明上签名确认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水泥供销合同书》以及对账单、对账说明对某乙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二、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宜昌某某服饰商贸城项目部是某乙公司因承建该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宜昌某某服饰商贸城项目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等人因采购工程所需建筑材料,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办理结算,系履行项目部的职责,属于职务行为,对某乙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首先,案涉《水泥供销合同书》约定,项目所需袋装、散装水泥全部由乙方供应,一个月内供货量到300吨结算一次,于次月15号支付货款。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并未按上述约定方式进行结算,在2015年2月7日才对前期累计供货数量和金额办理结算,因此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无法认定某乙公司应付货款期限,某甲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无从谈起;其次,2015年2月7日的对账单、2015年3月25日的对账说明虽然确认了前期下欠货款金额,但并未就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某甲公司依法有权随时要求某乙公司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据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合同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某甲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基于上述争议焦点二中的论述,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从某甲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16日起算,标准按照该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都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31524元,并承担以231524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2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9元,原告宜都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