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常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莆田市常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民初307号
原告:***,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女,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陈建飞,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常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常太镇岭下村张师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0000NC34P。
法定代表人:杨秀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锦池,福建润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莆田市常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岭绿化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被告莆田市常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秀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锦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常岭绿化公司支付***、***、***赔偿款28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常岭绿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死者许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长女***、次女***。2019年9月12日,许某受雇于常岭绿化公司为其造林做工。当日上午7时许,许某根据常岭绿化公司指派在位于涵江区××镇××村白云大帽山的山上工作中不慎被滑落的石头砸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莆田市劳动关系协会1+N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民事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常岭绿化公司一次性赔偿***、***、***70000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抚恤金、丧葬费、赡养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款项分三次支付:其中2019年9月15日已支付100000元,第二次剩余300000元由常岭绿化公司转入莆田市劳动关系协会1+N人民调解委员会江口工作站代收代付,第三次剩余300000元于2019年10月6日前支付到位。该协议签订后,***、***、***对死者许某进行了火化,但此后常岭绿化公司仅依约支付赔偿款320000元,加之于2019年9月15日已支付的100000元后,现仍有赔偿款280000元未能如期支付到位,常岭绿化公司已构成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
常岭绿化公司辩称,1.该《民事调解协议书》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民事调解协议书》是在杨秀治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的;(2)《民事调解协议书》内容明显不公平。2.***、***、***取得的赔偿款4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的身份证、户口簿、***与许某的《结婚证》、《证明》、常岭绿化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适格;(2)***与死者许某系夫妻关系,***、***系***与死者许某的女儿;
2.莆田市劳动关系协会1+N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调解协议书《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16日因“许某根据常岭绿化公司指派在位于涵江区××镇××村白云大帽山的山上工作中不慎被滑落的石头砸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事签订《民事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常岭绿化公司一次性赔偿三原告人民币70000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抚恤金、丧葬费、赡养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款项分三次支付,其中2019年9月15日已支付10万元,其余300000元于2019年9月17日由常岭绿化公司转入莆田市劳动关系协会1+N人民调解委员会江口工作站代收代付,剩余300000元于2019年10月6日前支付到位。协议第六条约定“上述协议是甲乙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骗胁迫行为”。
常岭绿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民事调解协议书》第2页第15到16行可以证明该份协议书系***、***、***向××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无理要求及非法上访的情况下,政府为维护稳定需要才出面组织双方调解,常岭绿化公司被迫签订,故《民事调解协议书》是不公平的,死者许某与常岭绿化公司是雇佣关系,其发生意外事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民事调解协议书》赔偿700000元是不公平,因杨秀治文化程度低,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常岭绿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依申请向××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五份,欲证明死者许某被山上石头砸到,是一个意外事故;许某与常岭绿化公司系雇佣关系,***、***、***向××镇政府提出工伤认定是无理的要求,进一步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明显有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笔录恰恰可以证明许某系受雇于常岭绿化公司,许某是在其工作中受伤死亡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岭绿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文本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死者许某系夫妻关系,***、次女***系***与死者许某的女儿。2019年9月12日,许某受雇于常岭绿化公司为其造林做工。当日上午7时许,许某根据常岭绿化公司指派在位于涵江区××镇××村白云大帽山的山上工作中不慎被滑落的石头砸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16日,常岭绿化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1、***作为乙方2、***作为乙方3签订了民调编号:(2019)0916号《莆田市劳动关系协会1+N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70万元(包含死亡赔偿金、抚恤金、丧葬费、赡养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分三次支付。二、70万元死亡赔偿金在2019年9月15日第一次已支付给乙方10万元整,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后,第二次剩余30万元于2019年9月17日转入莆田市劳动关系协会1+N人民调解委员会江口工作站代收代付,乙方凭火化证明到莆田市劳动关系协会1+N人民调解委员会江口工作站于2019年10月6日前领取第三次剩余30万元赔偿金,(此款由甲方负责支付到位)。……六、上述协议是甲乙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胁迫行为……双方同意本协议书选择到公证处进行司法公正确认……”。甲、乙双方当事人及莆田市三××公证处公证员、调解单位分别在该份协议书上签章。莆田市三××公证处对该份协议书作出(2019)闽莆三证民字第2513号《公证书》。而后,***、***、***对死者许某进行了火化。常岭绿化公司已支付赔偿款420000元,尚欠280000元未能如期支付。2020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许某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伤亡,其近亲属依法应获得相关赔偿。***与死者许某系夫妻关系,***、***系***与死者许某的女儿,均系死者许某的法定继承人,许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常岭绿化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和常岭绿化公司协商许某的死亡赔偿并签订协议书,双方主体适格。常岭绿化公司辩解其法定代表人杨秀治文化程度低、调解协议的签订系在被迫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调解协议书签订时有调解员、乙方见证人、莆田市三××公证处公证员在场并在莆田市劳动关系协会1+N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足以是看出该赔偿事项系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足以证明常岭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协议内容中的自身义务是清楚的,其为了尽早解决赔偿事宜而自愿达成协议,并不属于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常岭绿化公司未提供调解组织或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调解程序存在违法证据,亦未提供***、***、***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证据,因此,调解协议的签订系常岭绿化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调解协议签订后,常岭绿化公司给付了部分赔偿款,其履行协议的行为进一步确认其对协议效力的认可。调解协议的内容既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又未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形。因此,涉案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常岭绿化公司辩解该调解协议系胁迫签订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常岭绿化公司辩解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则表现为签订的协议不平等,利益不均衡,主观上有利用一方具有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无经验等,并有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常岭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秀治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性质、签字目的以及所应承担的风险,且涉案调解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系当事人自愿协商处分权利的结果,更不能得出作为乙方的***、***、***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常岭绿化公司订立显失公平协议的结论;且协议签订后,常岭绿化公司也按协议履行了相关赔偿事宜,该履行赔偿行为亦可依法认定为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可见,涉案调解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综上所述,涉案调解协议书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重大误解,常岭绿化公司关于撤销该协议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涉案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常岭绿化公司应继续履行协议中未履行的给付内容。常岭绿化公司辩解***、***、***应向其返还已支付的赔偿款420000元缺乏依据。另***、***、***起诉要求逾期给付导致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常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赔偿款280000元;
二、驳回莆田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元,减半收取计883.5元,由***、***、***负担8.5元,由莆田市常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庆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关雨琴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
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
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
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
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