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常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莆田市常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民初2136号 原告:***,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莆田市常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0000NC34P,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岭下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润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岭下村****。 原告***与被告***、被告莆田市常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岭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常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常岭公司、***共同赔偿给***因交通事故造成后续治疗费的各项损失共计124571.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常岭公司、***共同赔偿给***因交通事故造成后续治疗费的各项损失共计128020.87元(其中护理费由原来2080.44元变为5529.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湘M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区庄边镇黄龙林场运送原告***及另外11名女工下班,途经**区庄××镇××村道宁里路段时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和被告***及另外11名女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紧急送往莆田**医院治疗,原告伤情初步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左髋关节半脱位;3.左侧髋骨骨折;4.右侧坐股骨折;5.右侧耻骨上肢骨折;6.右侧6、7、8、9肋骨骨折;7.左侧锁骨骨折;8.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出院后医嘱为: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因病情需要于2017年11月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肩峰端骨折;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半脱位;3.骶骨左侧及右耻骨上下支、右耻骨联合粉碎性骨折;4.胸骨柄骨折;5.左侧第2、3前肋及右侧第1-9肋骨骨折;6.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7.双下肺挫伤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8.头部挫裂伤术后等。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二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2017年12月12日,莆田市公安局**分局交警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莆公交认字[2017]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另外11名女工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注册常岭公司,原告***及其他11名女工均在被告常岭公司上班,被告***每天在庄边镇黄龙林场专门接送原告及另外11名女工上下班。原告在莆田**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的费用已经通过法院诉讼判决,因原告伤情比较严重,医生建议需后续再行手术治疗,因此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申请撤回主张要求后治疗费15000元。2019年6月10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再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7276.63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雇佣护工8天花费护理费1600元。原告再次住院治疗时所花费用及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7276.63元;2.护理费5529.72元;3.误工费10864.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营养费9000元;6.交通费6000元;7.住宿费8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8020.87元,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常岭公司辩称,一、本案终审判决(2019)闽03民终889号已生效且已经履行,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更无法证明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的必要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再次治疗时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更无法证明治疗费用中属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有效部分。 ***和***未作答辩。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主张其后续治疗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左股骨头坏死是否为本事故造成损伤、是否为后续治疗范围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病情在莆田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无法治疗,有请专家医生下来治疗,治疗过程也不行,且导致股骨头坏死,医生有口头建议要到上海、北京治疗,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左股骨头坏死为后续治疗范围。常岭公司主张,本案终审判决(2019)闽03民终889号已生效且已经履行,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更无法证明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的必要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再次治疗时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更无法证明治疗费用中属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有效部分;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由其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事故在莆田**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其在莆田**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中均未记录***有左股骨头坏死,且***在庭审中也自认其请专家医生治疗,导致股骨头坏死,这说明本事故未造成***左股骨头坏死,而***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急)诊诊断和出院主要诊断中均记录为左股骨头坏死,故***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左股骨头坏死并不是本事故所造成损伤,不属后续治疗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常岭公司聘请的***等人在常岭公司承包施工的山上作业,同日16时30分许下班时,***受常岭公司指派驾驶的湘M7××××三轮摩托车搭载包括***在内的12名人员,从**区庄边镇黄龙林场往**区大洋方向行驶,经**区庄××镇××村道宁里路段下坡转弯时发生侧翻,造成***及车上包括***在内的12名乘客受伤的后果。经莆田市公安局**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包括***在内的12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分别在莆田**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的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闽中司鉴[2018]临鉴字第3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伤者***的损伤程度属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2.***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预估为15000元左右等。***就本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莆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闽0303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常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闽03民终88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3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二、莆田市常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5331.66元(已扣除莆田市常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92540元);三、***对上述未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其于2019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7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为后续治疗,并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各项损失128020.87元,具体赔偿内容为:1.医疗费87276.63元;2.护理费5529.72元;3.误工费10864.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营养费9000元;6.交通费6000元;7.住宿费8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8020.87元。 另查明,***对于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本院予以照准。 以上事实有莆田市**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3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民终889号民事判决、司法鉴定意见、莆田**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院记录、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收据丢失核对证明、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左股骨头坏死并不是本事故所造成损伤及后续治疗范围,***要求常岭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28020.87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作为常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事务进行经营管理属其职责范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常岭公司承担,故***诉请***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诉讼请求不属后续治疗范围,其后续治疗可另行再作主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陈    瑞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雪    彬 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