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曲少民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翠峰路*号。
法定代表人冯绍刚,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春府,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罗春财,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代理人杨秦伟,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党,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窦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府,被上诉人罗春财的委托代理人杨秦伟,被上诉人王培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窦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30日,被告罗春财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嵩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02时35分许,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715+3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右前部与停于行车道内由王培党驾驶的云D×××××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重伤,黄天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春财、王培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受伤当天到会泽县驾车乡卫生院抢救,用去医药费18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颅骨开放性骨折;2、面骨多发性骨折;3、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4、创伤性弥漫性轴索损伤;5、右侧1、2肋骨骨折;6、右髋臼骨折术后;7、右髋关节脱位并神经损伤术后;8、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9、左股骨中段骨折术后;10、头皮撕脱伤;11、面部裂伤;12、肺损伤;13、肝挫伤;14、右下肢动脉血栓形成。于2013年8月15日好转出院,又于2014年8月16日再次住院,于2013年9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71天,用去医药费171274.9元,后又到仙桃市中医院检查,用去放射费320元,并购买了拐杖1支和全躺轮椅1台用去1280元。共计用去医药费174674.90元。期间去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有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和君安大药房购药2224元。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
原判另查明,被告王培党驾驶的云D×××××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50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培党系盛达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被告罗春财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原告***。被告罗春财系***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原告***运送鸡苗。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罗春财、被告王培党负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经查明,被告罗春财是原告***聘请的驾驶员、被告王培党是盛达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均正在执行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被告罗春财、被告王培党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罗春财、被告王培党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云D×××××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在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被告盛达公司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其中去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和君安大药房购药2224元,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74674.9元、护理费11050元(71天×50元+150天×50元,认定为需1人护理)、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8387元(23018元÷365天×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残疾赔偿金168600元(21075元×20年×0.4)、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合计为400461.9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项为伤残赔偿金168600元+护理费1105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550元﹦1847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除造成原告***重伤外,还造成黄天银死亡,罗春财受轻微伤。诉讼中,经询问,被告罗春财明确表示放弃参与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黄天银的家属因黄天银死亡经(2014)会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2540元,死亡赔偿金512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7226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项为丧葬费22540元+死亡赔偿金512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572260元。剩下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按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应该赔付给原告***275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黄天银死亡没有产生医药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应该赔付给原告***10000元。余下的部分36518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责任按比例应该赔付给原告***64500元。剩下部分308461.9元,由被告盛达公司按50%责任赔偿原告***1542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一次性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275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375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的责任按比例一次性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64500元。(三)由被告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余下经济损失承担50%即154230元,扣除被告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外,应再赔偿原告***134230元。(四)原告***其余损失154230元由其自行承担。(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春财、被告王培党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予收取。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罗春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罗春财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由于其伤情变化,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又进行了治疗并产生新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计入其损失当中。3、原判对保险公司应负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计算不当,没有在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商业三者险,并由罗春财承担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户口显示为农村居民户口,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一审对***残疾赔偿金以城镇赔偿标准计算错误;原审对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导致其承担的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云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王培党与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罗春财负同等责任;因王培党系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该事故,其民事责任由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本案证据,罗春财系受***雇请为其驾车,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其民事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承担。上诉人***不认可双方的劳务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其要求罗春财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云D×××××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请,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比例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盛达公司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承担。因商业三者险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故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但原审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判决对被保险人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进行商业三者险赔付,也未在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限额内足额计算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产生的新损失,已当庭释明,不属本案二审范围,由其另行处理。
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400461.9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为213061.90元,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项为184700元),另一受害人黄天银的经济损失为572260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盛达公司提出***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赔偿共37500元后,剩余部分362961.90元,由责任人盛达公司承担50%即181480.95元。根据***的损失所占商业三者险保险份额,盛达公司应承担的181480.95元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29000元(300000×43%),不足部分由盛达公司赔付,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二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对商业三者险限额计算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一次性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275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3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撤销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由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人民币52480.95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外,应再赔偿***32480.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美琼
审 判 员  吴兴媛
代理审判员  谢 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