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曲少民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居民,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死者黄天银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201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学龄前儿童,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死者黄天银之子)。
法定代理人***,系黄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莲,女,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死者黄天银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富,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死者黄天银之父)。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鹏涛,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翠峰路*号。
法定代理人冯绍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春府,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会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鹏,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窦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罗春财,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代理人杨秦伟,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王培党,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
上诉人***、黄某、王正莲、黄正富、汤鹏涛、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王正莲、黄正富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上诉人汤鹏涛,上诉人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府,被上诉人罗春财的委托代理人杨秦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窦睿,原审被告王培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罗春财驾驶2013年6月30日云A×××××号小型普通面包车沿嵩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渝昆高速公路K715+300(嵩待公路K83+700M)米处,与停于行车道内王培党驾驶的云D×××××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云A×××××号车上乘车人黄天银当场死亡,被告汤鹏涛受重伤,驾驶人罗春财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4日,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待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曲公交功昭认字【2013】第2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春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培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天银、汤鹏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7月28日,被告王培党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5000元,2013年7月28、29日,被告罗春财向原告***共计支付了丧葬费15000元。被告王培党驾驶的云D×××××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投保了中财保会泽支公司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4日。王培党系盛达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被告罗春财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汤鹏涛,该车投保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罗春财系汤鹏涛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汤鹏涛指派的工作任务。死者黄天银受雇于汤鹏涛。黄天银1983年7月16日出生,农业户口。黄天银2004年9月1日考入云南省农业大学,2008年7月1日毕业于云南省农业大学,毕业后一直在昆明从事以其动物医学专业相关的工作,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黄天银死亡后的相关损失费用。原告黄正富1952年8月10出生,原告王正莲1956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黄正富、王正莲分别是黄天银的父、母亲,黄正富、王正莲共生育有三个子女,黄天银与原告***2012年9月5日生育长子黄某。
原判另查明,本案事故中汤鹏涛受重伤,罗春财受轻微伤,诉讼中,经询问伤者罗春财,罗春财表示放弃参与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伤者汤鹏涛已另案起诉,经(2014)会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汤鹏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74674.90元、护理费11050元(71天×50元+150天×50元,认定为需1人护理)、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8387元(23018元÷365天×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残疾赔偿金168600元(21075元×20年×0.4)、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合计为400461.90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财保会泽支公司作为云D×××××号重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罗春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培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天银、汤鹏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培党、被告罗春财均在执行各自公司老板指派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黄某、黄正富、王正莲起诉请求被告罗春财与被告汤鹏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培党与被告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黄某、黄正富、王正莲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参照《云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来计算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立案时该份新标准尚未面向社会公示,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黄某、黄正富、王正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黄天银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现四原告要求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情认定3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黄某、黄正富、王正莲因黄天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2540(45081元/年÷2=22540元)。2、死亡赔偿金512720元(死亡赔偿金21075元/年×20年=42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220元[因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长期生活在农村,以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又因黄某、黄正富、王正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所以黄某、黄正富、王正莲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只能计算为91220元(4561元/年×20=9122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5、原告***为处理黄天银的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5000元。以上合计572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另一伤者汤鹏涛也同时提起诉讼,要求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中财保会泽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12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黄某、黄正富、王正莲82500元(汤鹏涛在交强险人身损害12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75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因被告王培党驾驶的云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财保会泽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还应由被告中财保会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因黄天银死后的各项经济损失85500元。余下404260元,由被告汤鹏涛赔偿50%即为202130元(404260×50%=202130元),由被告盛达公司赔偿50%即为202130元(404260×50%=2021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黄正富、王正莲因黄天银死亡后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5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黄正富、王正莲因黄天银死亡后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500元。(三)由被告汤鹏涛赔偿原告***、黄某、黄正富、王正莲因黄天银死亡后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130元。(四)由被告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黄某、黄正富、王正莲因黄天银死亡后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130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收。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某、黄正富、王正莲,原审被告汤鹏涛、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黄某、黄正富、王正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所涉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一审判决仅认定为15万元错误,导致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9299.5元,改判由汤鹏涛赔偿134649.50元,由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134649.50元。
上诉人汤鹏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罗春财、黄天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罗春财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判对保险公司应负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计算不当,没有在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商业三者险,并由罗春财承担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对本案受害人黄天银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赔偿标准计算错误;对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导致其承担的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云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王培党与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罗春财负同等责任;因王培党系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该事故,其民事责任由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罗春财系受汤鹏涛雇请为其驾车,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汤鹏涛承担;上诉人汤鹏涛不认可双方的劳务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其要求罗春财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云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请,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比例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盛达公司和汤鹏涛分别予以赔偿。因商业三者险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故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但原审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判决对被保险人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进行商业三者险赔付,也未在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限额内足额计算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本院应予纠正。
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黄某、黄正富、王正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572260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项),另一受害人汤鹏涛的经济损失为400461.9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为213061.90元,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项为1847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某、黄正富、王正莲提出本案应适用《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所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故一审适用《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盛达公司提出***、黄某、黄正富、王正莲主张的死者黄天银的死亡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黄正富、王正莲的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赔偿共82500元后,剩余部分489760元,由侵权责任人盛达公司和汤鹏涛各承担50%即244880元。根据四原审原告的损失所占商业三者险保险份额,盛达公司应承担的244880元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71000元(300000×57%),剩余部分分别由盛达公司和汤鹏涛赔付。三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对商业三者险限额计算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采纳。本案肇事驾驶员王培党、罗春财分别给付原审原告方的丧葬费,因二人未提出明确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黄正富、王正莲伤后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8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撤销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黄某、黄正富、王正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由曲靖市盛达交通设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黄某、黄正富、王正莲各项经济损失738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由汤鹏涛赔偿上诉人***、黄某、黄正富、王正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8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
六、驳回上诉人***、黄某、黄正富、王正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美琼
审 判 员 吴兴媛
代理审判员 谢 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