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华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银和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2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民,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名仕园第6幢4层02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和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光明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贺贤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斐然、杜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华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泰公司)、被上诉人宁夏银和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和半导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民,被上诉人华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被上诉人银和半导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斐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营养费1500元(50×30天=150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交通费150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12815.76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后期治疗费20000元;5.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三人中毒住院期间,经家属寻找,拨打12345、110后,银和半导体公司拿出5000元治疗,出院后也一直没有见过华瑞泰公司的人员,华瑞泰公司为什么说他交了10000元。为什么来扣药费。请求法院去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局调取银和半导体公司事故协调会签到表一份,一审没有调取该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支持**去他省治疗和伤残评定。
华瑞泰公司辩称,上诉人第1、2、4项上诉请求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裁判,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第5项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上诉人第3项上诉请求不应得到全部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银和半导体公司辩称,银和半导体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系华瑞泰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1500元)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食宿费15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815.76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后期治疗费20000元;5.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7日,银和半导体公司与华瑞泰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银和半导体公司将银和半导体8寸生产线项目单晶炉地基改造及灌浆等工程发包给华瑞泰公司施工,合同落款处除双方盖章外,案外人王金存代表华瑞泰公司署名。该合同系补签,案涉工程已实际于2017年7月20日开工,王金存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7月20日,王金存招用原告等三人进入施工现场承担水泥平台维修工作,当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不明气体中毒,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原告住院16天,于2017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急性胃粘膜损伤、吸入性肺炎、颈椎间盘突出、双侧中耳乳突炎、鼓膜瘢痕(左)、会厌囊肿(左),出院医嘱服用胞磷胆碱片并定期到门诊复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11359.86元、住院用品(颈托、尿壶)85元。原告另向法庭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八张及增值税发票一张及汽车票、出租车票和定额客票一份,以证明其于2017年12月26日花费药费62.4元、自2017年8月1日至8月18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358.5元。华瑞泰公司认可上述门诊费票据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份票据上载明的医药费865.09元系原告出院后产生,与本案无关。另查明,银河半导体公司与宁夏银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系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投资成立,该两个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但其办公场所相同。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后该局以劳动关系不明为由于2017年9月7日出具《工伤中止认定书》。2017年11月30日,原告将宁夏银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至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将王金存追加为第三人,请求确认原告与宁夏银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仲裁委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7]9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2018年2月2日,原告将华瑞泰公司诉至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将王金存列为第三人,请求确认原告与华瑞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仲裁委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12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华瑞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瑞泰公司不服,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作出(2018)宁0105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和华瑞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宁01民终2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7日,银川市人社局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工伤且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华瑞泰公司。2019年3月27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同日,该委员会认定原告无伤残等级、无护理依赖。2019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无伤残等级、无护理依赖。2019年4月22日,华瑞泰公司向银川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银人社伤险字[201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宁8601行初1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华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9月2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华瑞泰公司:1.支付原告工伤垫付医疗费12865.76元;2.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3.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支付原告工伤期间护理费3916元;5.支付原告营养费1500元;6.支付原告交通食宿费1000元;7.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192元;8.支付原告工伤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1159-1号裁决书,裁决华瑞泰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2780.76元,于同日作出[2019]1159-2号裁决书,裁决华瑞泰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92元。2019年11月11日,华瑞泰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1159-1号仲裁裁决,该院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2019)宁01民特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1159-1号仲裁裁决。**不服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1159-2号仲裁裁决,将华瑞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同上述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第2至第8项仲裁请求。2020年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宁0104民初17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瑞泰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56.2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92元、护理费16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华瑞泰公司称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且原告之前在仲裁中已自认,另向本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其因原告起诉花费25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可其主张的医疗费中12815.76元包含银和半导体公司支付的7500元,但否认其受到华瑞泰公司支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瑞泰公司系原告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交通食宿费1500元、工伤后期治疗费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已经一审法院(2019)宁0104民初177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且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上述三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第二,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2815.7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2865.76元(11359.86元+85元+62.4元+1358.5元)。华瑞泰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1358.5元票据中的865.09元医药费,称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出院后产生,与本案无关,但华瑞泰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病情,一审法院认可原告需要按照出院医嘱购药及复诊,故华瑞泰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华瑞泰公司作为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承担原告工伤的医疗费。原告自认已收到医疗费7500元,故华瑞泰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5365.76元。银和半导体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系原告工伤保险单位,故原告要求银河半导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赔礼道歉。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主张华瑞泰公司及银和半导体公司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华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365.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宁夏华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局保存的宁夏银和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协调会签订表一份,以证明事故出在银和半导体公司,和华瑞泰公司没有关系。具体情况上诉人需要见到调取的证据才知道。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签到表已在一审出示过打印件,且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了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上诉人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调取之必要,故对上诉人的该申请未予准许。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交通食宿费1500元及工伤后期治疗费20000元,已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7765号民事案件中处理,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确认收到的医疗费7500元从上诉人主张的12815.76元医疗费用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宁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