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17765号
原告:**,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民(系**父亲),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华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名仕园第6幢4层02号。
法定代表人:杨瑞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宁夏华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民,被告华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辉、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瑞泰公司支付**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6000元×1个月=6000元);2.判令华瑞泰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16=1600元);3.判令华瑞泰公司支付**工伤期间护理费3916元(47645元÷365天×30天=3916元);4.判令华瑞泰公司支付**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1500元);5.判令华瑞泰公司支付**交通食宿费1000元;6.判令华瑞泰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92元;7.判令华瑞泰公司支付**工伤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入职华瑞泰公司处,岗位是维修工,双方口头商定月工资为6000元。华瑞泰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上班当日,**等三人在维修工程中同时中毒,后被送到西夏区人民医院急诊,被诊断为:1.混合气体中毒;2.急性胃粘膜损伤;3.吸入性肺炎。后**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9年1月7日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27日,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华瑞泰公司辩称,依据(2018)宁01民终2433号民事判决书,华瑞泰公司和**没有劳动关系。对**提出的所有赔偿不予认可,**主张的一系列费用没有依据,望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华瑞泰公司与宁夏银和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宁夏银和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将银和半导体8寸生产线项目单晶炉炉台四周不锈钢板安装工程发包给华瑞泰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6台8寸单品炉、4台6寸单晶炉炉台周围安装厚5mm的304不锈钢花纹板,总面积104.5㎡。拆除彩钢板隔墙80㎡及设备钢架拆除。工程实际于2017年7月20日开工,案外人王金存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因上述工程中的单晶炉台过高,2017年7月20日案外人王金存自主招用**等三人到施工现场砸单晶炉炉台,一次性费用为300元。施工过程中,**在施工现场晕倒后摔下工作台。当日,**就诊于宁夏人民医院急诊科,入院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急性胃粘膜损伤、吸入性肺炎。**出院时间为2017年8月5日,住院天数16天,出院诊断为:1.混合气体中毒;2.急性胃粘膜损伤;3.吸入性肺炎;4.颈椎间盘突出;5.双侧中耳乳突焱;6.鼓膜瘢痕(左);7.会厌囊肿(左)。
2017年8月18日,**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9月7日,因宁夏银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否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明确,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提出的工伤认定程序。
2017年11月30日,**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和宁夏银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7]7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2018年2月2日,**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和华瑞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8]127号裁决书,裁决**与华瑞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华瑞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05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与华瑞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宁01民终24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7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害部位为:1.混合气体中毒;2.急性胃粘膜损伤;3.吸入性肺炎。并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27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同日,该委员会确定**无伤残等级,无护理依赖。2019年6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无伤残等级,无护理依赖。
2019年4月22日,华瑞泰公司向银川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6月24日,银川市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宁8601行初16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华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年9月2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华瑞泰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12865.76元;2.华瑞泰公司支付**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3.华瑞泰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华瑞泰公司支付**工伤期间护理费3916元;5.华瑞泰公司支付**营养费1500元;6.华瑞泰公司支付**交通食宿费1000元;7.华瑞泰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92元;8.华瑞泰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0元。2019年10月18日,该委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115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瑞泰公司支付**医疗费12780.76元。同日,该委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11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瑞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92元。**对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1159-2号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华瑞泰公司与宁夏银和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宁夏银和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将银和半导体8寸生产线项目单晶炉炉台四周不锈钢板安装工程发包给华瑞泰公司,华瑞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金存施工,王金存雇佣**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6台8寸单品炉、4台6寸单晶炉炉台周围安装厚5mm的304不锈钢花纹板,总面积104.5㎡。拆除彩钢板隔墙80㎡及设备钢架拆除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华瑞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应当自行完成承接的工程项目,华瑞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金存施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2005年5月25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4月25日发布并执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王金存招用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华瑞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无法确定,**系2017年7月20日受伤,本院参照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464.2元作为计算依据。工伤职工在救治和恢复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内,其原工资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华瑞泰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64.2元(5464.2元/月×1个月)。职工在自治区内住院及康复治疗的,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十五元伙食补助费,华瑞泰公司应支付**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经确诊为混合气体中毒、急性胃粘膜损伤、吸入性肺炎,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华瑞泰公司未派人护理,应向**支付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照100元/天计算16天,据此确认**的护理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对**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食宿费,因**在区内就医,并未进行转院、跨区县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192元应由华瑞泰公司承担。对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华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64.2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92元、护理费1600元,共计749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宁夏华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晓颖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王 鹤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职工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和住院康复伙食补助费,以及转往自治区外就医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标准参照《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
(一)职工在自治区内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工伤的,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十五元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需转院在自治区内跨市、县就医的,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
(二)工伤职工需转院到自治区外就医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三十元计发;办理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每人每天不超过二百元标准,最多支付三天,凭住宿票据报销,住院期间费用按规定报销。
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的相关标准调整的,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应当适时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