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950号
原告:**,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民(系原告父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华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银和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贺贤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华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泰公司)、宁夏银和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和半导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民、被告华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被告银和半导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1500元)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食宿费15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815.76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后期治疗费20000元;5.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维修工,双方口头协商原告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入工当日,原告与另外两人在维修过程中同时中毒,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关、安监局及急救中心将原告等三人送入西夏区人民医院就诊,原告经诊断为:1.混合气体中毒;2.急性胃黏膜损失;3.吸入性肺炎。后原告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受理后于2019年1月7日认定原告系工伤。2019年3月27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瑞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兴庆区人民法院已经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诉请的营养费、交通食宿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作出(2019)宁0104民初17765号判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诉请的医疗费的主张作出(2019)宁01民特110号裁定,撤销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1159-1号裁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全部医疗费的请求。根据(2019)宁01民特110号裁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诉讼标的大体相同,且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行为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原告所诉公开赔礼道歉不适用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请求对原告该诉请予以驳回。第三,原告重复起诉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诉权,应当依法判决不作实体审理,驳回起诉,赔偿我公司损失。原告多次通过劳动仲裁、劳动能力鉴定、诉讼等方式滋扰司法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判决且我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仍旧重复起诉,极大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其针对涉案纠纷的相关诉讼行为明显不具有解决权利纠纷的实质目的,已经背离了救济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这一诉讼本旨,其主观上滥用权利的意图明显,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滥诉行为,应当依法判决不作实体审理,驳回起诉。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阻止原告继续滥用诉权的行为,补偿我公司应诉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向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银和半导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伤赔偿费用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本案中,我公司与华瑞泰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我公司将“银和半导体8寸生产线项目单晶炉地基改造及灌浆”等工程发包给华瑞泰公司施工,华瑞泰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王金存,原告系王金存雇佣的施工人员。2019年1月7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银人劳伤险字【201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明确原告系工伤,且华瑞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原告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已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华瑞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与华瑞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已明确认定。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用工关系或雇佣关系,其要求我公司承担劳动用工产生的工伤赔偿责任于事实和法律均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银和半导体公司与华瑞泰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银和半导体公司将银和半导体8寸生产线项目单晶炉地基改造及灌浆等工程发包给华瑞泰公司施工,合同落款处除双方盖章外,案外人王金存代表华瑞泰公司署名。该合同系补签,案涉工程已实际于2017年7月20日开工,王金存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7月20日,王金存招用原告等三人进入施工现场承担水泥平台维修工作,当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不明气体中毒,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原告住院16天,于2017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急性胃粘膜损伤、吸入性肺炎、颈椎间盘突出、双侧中耳乳突炎、鼓膜瘢痕(左)、会厌囊肿(左),出院医嘱服用胞磷胆碱片并定期到门诊复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11359.86元、住院用品(颈托、尿壶)85元。原告另向本庭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八张及增值税发票一张及汽车票、出租车票和定额客票一份,以证明其于2017年12月26日花费药费62.4元、自2017年8月1日至8月18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358.5元。华瑞泰公司认可上述门诊费票据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份票据上载明的医药费865.09元系原告出院后产生,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银河半导体公司与宁夏银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系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投资成立,该两个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但其办公场所相同。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后该局以劳动关系不明为由于2017年9月7日出具《工伤中止认定书》。2017年11月30日,原告将宁夏银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至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将王金存追加为第三人,请求确认原告与宁夏银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仲裁委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7]9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2018年2月2日,原告将华瑞泰公司诉至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将王金存列为第三人,请求原告与华瑞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仲裁委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12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华瑞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瑞泰公司不服,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作出(2018)宁0105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和华瑞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宁01民终2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7日,银川市人社局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工伤且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华瑞泰公司。2019年3月27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同日,该委员会认定原告无伤残等级、无护理依赖。2019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无伤残等级、无护理依赖。2019年4月22日,华瑞泰公司向银川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银人社伤险字[201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宁8601行初1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华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年9月2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华瑞泰公司:1.支付原告工伤垫付医疗费12865.76元;2.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3.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支付原告工伤期间护理费3916元;5.支付原告营养费1500元;6.支付原告交通食宿费1000元;7.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192元;8.支付原告工伤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1159-1号裁决书,裁决华瑞泰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2780.76元,于同日作出[2019]1159-2号裁决书,裁决华瑞泰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92元。2019年11月11日,华瑞泰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1159-1号仲裁裁决,该院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2019)宁01民特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1159-1号仲裁裁决。**不服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1159-2号仲裁裁决,将华瑞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同上述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第2至第8项仲裁请求。2020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9)宁0104民初17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瑞泰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56.2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92元、护理费16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华瑞泰公司称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且原告之前在仲裁中已自认,另向本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其因原告起诉花费25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可其主张的医疗费中12815.76元包含银和半导体公司支付的7500元,但否认其受到华瑞泰公司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华瑞泰公司系原告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交通食宿费1500元、工伤后期治疗费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19)宁0104民初177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且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上述三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第二,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2815.7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2865.76元(11359.86元+85元+62.4元+1358.5元)。华瑞泰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1358.5元票据中的865.09元医药费,称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出院后产生,与本案无关,但华瑞泰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可原告需要按照出院医嘱购药及复诊,故华瑞泰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华瑞泰公司作为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承担原告工伤的医疗费。原告自认已收到医疗费7500元,故华瑞泰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5365.76元。银和半导体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系原告工伤保险单位,故原告要求银河半导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赔礼道歉。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主张华瑞泰公司及银和半导体公司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华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365.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宁夏华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秀利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文雯
书记员 吴 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