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华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宁8601行初163号
原告宁夏华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瑞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标,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莹,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宇,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强,男,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夏华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泰公司)不服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65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瑞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黄莹、王小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王强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9年1月7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华瑞泰公司诉称,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王强的情况不应被认定为工伤。首先,根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民终2433号判决书及西夏区法院作出的(2018)宁0105民初1503号判决书可知,第三人并不是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该决定书却载明2017年7月20日,王强在工作期间吸入不明气体中毒明显没有证据支持。其次,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银川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华瑞泰公司的诉讼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理由如下:被告在第三人王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法向第三人申请的宁夏银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该公司履行举证责任。该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提交了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说明。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被告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建议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确认后被告再依法作出工伤认定。2018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变更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将原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变更为原告,并请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时提交了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变更材料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履行举证责任。原告收到通知书后,在期限内提交了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回复》。被告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王金存挂靠原告公司承包了银和半导体8寸生产线项目单晶炉炉台四周不锈钢板安装工程,并自主招用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晕倒,被送往医院救治,并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急性胃粘膜损伤、吸入性肺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的王金存,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将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准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申请书、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王强身份证复印件、1-4疾病诊断证明、1-5牛伟旭出具的事故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6吕锁平出具的事故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7当事人信息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和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各1份。证明目的:1、第三人符合参加劳动的主体资格;2、2017年7月20日下午,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吸入不明气体中毒;3、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齐全,被告受理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3、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1、1-2、1-5、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2-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2编号1016910793125EMS快递单及查询单、2-3送达回证、2-4说明、2-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被申请单位宁夏银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履行举证责任,该公司收到后向被告作出书面说明,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被告依法中止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建议第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3-1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3-2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劳人仲裁字(2017)723号《裁决书》、3-3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5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书、3-4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终243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目的:第三人在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依法就劳动关系申请进行确认,后经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最终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生效法律文书同时查明了王金存挂靠原告公司承包工程施工,王金存是实际施工人,并招用第三人进行施工,第三人在施工时晕倒。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变更工伤认定用工主体单位申请,将申请的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变更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将主体变更为原告。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2至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3-1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4-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4-2EMS快递单1012906384931号和1012906383531号、4-3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变更工伤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履行举证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5-1单位举证材料及举证回复、5-2法人授权委托书、5-3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5-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复印件、5-5营业执照复印件、5-6杨瑞霞身份证复印件、5-7单位基本情况表打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举证回复意见和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其单位职工,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第六组证据:6-1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6-2送达回证1份、6-32019年工伤认定审核报批表、6-4EMS快递单1065051834131号、1065051833831号及查询单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核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被告工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6-1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王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案外人王金存挂靠原告名下承建宁夏银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半导体8寸生产线项目单晶炉炉台四周不锈钢板安装工程,并自主招用第三人王强进行单晶炉炉台维修工作。2017年7月20日,第三人在宁夏银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作过程中因不明气体中毒,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急性胃黏膜损伤、吸入性肺炎等。2017年8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事故证人证言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8月22日向宁夏银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于2017年9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内容为牛伟旭、吕锁平、王强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说明。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被告于2017年9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变更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将原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变更为原告,并请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时提交了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履行举证责任。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举证回复》,认为王强不属于其公司职员,和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接到了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驳回王强仲裁请求的裁决书。被告按照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1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银人社伤险字第〔2019〕65号),认定王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第三人王强与宁夏银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驳回王强与宁夏银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的裁决书。之后,原告华瑞泰公司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其与王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宁0105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王强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强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宁01民终24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为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王强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华瑞泰公司应否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05年5月25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4月25日发布并执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都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及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华瑞泰公司对第三人由王金存招用并在拆除单晶炉炉台时受伤一事不持异议。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应当使用自有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工程项目,案外人王金存以原告名义承建宁夏银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单晶炉炉台四周不锈钢板安装工程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原告允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金存以其名义承包业务,并将承接的工程项目交由王金存实际施工,王金存招用的第三人在从事承包工作时受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华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华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桂杰
审 判 员 胡小兵
审 判 员 严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芳
书 记 员 吕 瑞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