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特110号
申请人:宁夏华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名仕园6-4-02号。
法定代表人:杨瑞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民,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父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申请人宁夏华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泰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瑞泰公司申请事项:撤销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兴劳人仲裁[2019]1159-1号仲裁裁决。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裁决书错误的认定了申请人应支付的医药金额。根据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裁字【2018】127号及银劳人仲裁字【2017】723号仲裁裁决书可以证实,被申请人自认其住院期间,其实际雇佣人王金存已为被申请人共计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恶意隐瞒上述事实,导致仲裁裁决在认定医药费金额时对上述已付医药费未予扣减。综上,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述不属实,被申请人是在宁夏银和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受伤。该公司为被申请人缴纳医疗费7500元,与申请人没有关系。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1159-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认定,宁夏银和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与华瑞泰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宁夏银和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将银和半导体8寸生产线项目单晶炉炉台四周不锈钢板安装工程发包给华瑞泰公司,后华瑞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案外人王金存。2017年7月20日,王金存招用**在该工程中进行水泥平台维修工作。当日**在工作期间吸入不明气体中毒,后被送往西夏区人民医院急诊,**于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5日共住院16天,经诊断:混合气体中毒;急性胃粘膜损伤;吸入性肺炎。申请人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780.76元。2019年1月7日银川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做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由华瑞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2019年9月2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瑞泰公司支付**医疗费12865.76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支付工伤期间护理费3916元;支付营养费1500元;支付交通住宿费1000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92元;支付工伤后期治疗费20000元。
仲裁委认为,华瑞泰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华瑞泰公司应支付**医疗费12780.76元。对**主张的其他事项,另行处理。仲裁庭终局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由华瑞泰公司支付**医疗费12780.76元。
另查明,申请人华瑞泰公司公司向法庭出示医药费预交收据三张,收据载明被申请人**住院期间王金存预缴住院费共计7500元。**主张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系由宁夏银和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王金存缴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申请人华瑞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金存实际施工,王金存招用的被申请人**在施工中受伤,华瑞泰公司应承担**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查明事实,王金存已在**住院期间缴纳7500元住院费,被申请人**就该部分医疗费已实际受偿。因医疗费系伤者实际支付费用,不适用双重赔偿原则,故**要求华瑞泰公司支付其全部医疗费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因华瑞泰公司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在仲裁审理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华瑞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兴劳人仲裁[2019]1159-1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1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勇 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杨玫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丽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