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与周某、内蒙古第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04民初8048号
原告:*某,男,1968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第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香槟美景17号楼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原告*某与被告周某、内蒙古第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第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86151.5元;2、被告以1050821.2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九建公司承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当铺地河套治理工程,2018年5月11日,被告九建公司将河套治理中的石头砌筑部分工程交给原告建设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2018年12月31日前付完成工程的50%,2019年7月31日付30%,剩余部分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款按照完成工程的实体方量计算。2019年5月15日,经核算原告完成工程量合款共计3676651.5元,但被告九建公司仅支付1890500元,其中第二期30%有1050821.2元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即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第三期剩余20%工程款因被告违约亦应付清。为维护原告权益,故提出前诉。
被告周某辩称:一、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被告周某,原告系被告周某分包人员,本案与九建公司没有关系;二、关于工程总价款,合同总价是3676651.5元,原告实际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是3593134元,其中高速桥下的83517.5元的工程没有完成;三、被告周某已付原告工程款1906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7月31日之前,被告周某应支付原告2018年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四、关于违约,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开工至2018年5月15日竣工,而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是2019年5月15日,且有高速桥下的83517.5元工程尚未竣工,原告明显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因延期交工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经核减后确定应得工程款数。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2018年4月17日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11日施工合同、2018年10月22日小型会议记录(复印件)、完成量结算单、原告出具的支款收据、工资发放明细12张,被告九建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双方质证,对小型会议记录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工资发放明细,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九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九建公司将赤峰市中心城区防洪及环城水系治理工程阴河防洪工程中在阴河当铺地村和衣家营村交界处的土方开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日期自2018年4月15日开工,至2018年5月15日竣工,付款方式为2019年1月20日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50%,2019年7月31日前付已完工程(2018年度)的30%,其余工程款2020年1月20日付清。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九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当铺地河套治理工程中的石头砌筑部分工程中的部分价款进行了约定,约定付款方式为2018年12月31日前付完成工程的工程款50%,2019年7月31日前付完成工程的工程款30%,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完成工程的工程款。2019年5月15日,经结算,原告2018年、2019年完成量合计工程款3676651.5元。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7月23日,原告多次支取工程款合计1906500元,被告周某在部分收据负责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九建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周某亦按原告实际施工完成量出具结算单,故被告九建公司应按结算数额及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九建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九建公司一次性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以实际欠款数额1770151.5元为准。因双方约定在合同中约定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30%完工工程款,即扣除支取款项,被告九建公司应支付1034821.2元但未按约定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调整本金金额后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九建公司,原告与被告周某并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亦由被告九建公司发包给原告,现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周某发包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辩称涉案工程其为实际承包人,由其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辩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辩称工程价款是3593134元,其中高速桥下的83517.5元的工程没有完成,但其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标注扣除项高速桥下15825元,未将该款项计算在2018、2019年完成量工程款中,因被告周某未提供该方面证据,故应以双方出具的结算单确定数额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施工完毕存在违约并造成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期限,但未约定土方开挖的具体施工项目及逾期施工的违约责任,且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结算时未在结算单中对此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周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违约并造成损失,故被告周某上述辩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的辩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九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第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工程款1770151.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本金1034821.2元自2019年8月1日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6元,原告负担144元,被告内蒙古第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月明
审 判 员   李 想
人民陪审员   贾学成
 
二0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