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7771号 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远联钢铁厂东侧赤峰市**矿渣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恃亮,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第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香槟美景17号楼1**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系内蒙古第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表兄弟关系。 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第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2-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恃亮,二被告内蒙古第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内蒙古第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商品砼款1500965.50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20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货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对内蒙古第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内蒙古第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承建赤峰金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铜冶炼工艺升级搬迁改造项目厂前区建筑安装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其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1500965.5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被告九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为唯一股东,被告***应对九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此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第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甲方一直拖欠我方工程款未付,造成我方买卖合同价款未支付完成。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属实,此前也与原告积极沟通,但是未有结果。 根据原告商品砼购销合同书、对账单、企业公示信息及 -3- ***审**,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作为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就赤峰金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铜冶炼工艺升级搬迁改造项目厂前区建筑安装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供应甲方商砼,甲乙双方约定每月25日核对使用商砼的方量及金额,甲方须在三日内一次性将当月实际使用商砼款支付给乙方。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乙方有权停止商砼供应,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自行承担。同时甲方支付所欠乙方商砼款并承担所欠商砼款日0.3%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双方均对所用商砼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总计1500965.50元。因商砼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如约供应商砼,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款,拖延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20年11月8日按照年15.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如果按照年15.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故本院予以调 -4- 整。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原告请求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就内蒙古第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上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第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500965.50元并自2020年11月8日起按照年5.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之日;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第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龙淑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