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102民初109号
原原告:内蒙古建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润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十九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赵晓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晓利,男,汉族,1953年9月21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三十六中前街建工局楼20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建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第七十九项目部、被告赵晓利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建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建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撒回对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十九项目部、被告赵晓利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内蒙古建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撒回对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十九项自部、被告赵晓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内蒙古建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泽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艾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