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民初2047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码:43028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林,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晟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戴家岭2号单身宿舍9号、10号、1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谭曙亮。
被告:李渊,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码:43028119********。
被告:***,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码:43028119********。
原告***与被告株洲市晟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李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施工的劳务工资款55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至11月底应被告之约,带领邱小安、刘中林等大工、小工在攸县酒埠江水库地质公园博物馆改造建筑工程中施工,被告以大工240元一天,小工220元一天的工价支付劳务工资。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工资。2020年农历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清算,被告欠原告工资55640元。原告已经代为支付了邱小安、刘中林等大工、小工的全部劳务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所欠劳务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工资款,而是应由被告晟元公司承担。
被告李渊辩称,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55640元属实,被告晟元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给被告,被告就支付给原告。
被告晟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酒埠江地质工地记工本(大工、小工)、原告与被告***收集通话录音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李渊均无异议,被告晟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渊承包了酒埠江地质公园改造项目的劳务工程,并安排被告***在酒埠江工地对工人工作进行管理、分工。被告***邀请原告到酒埠江做工,原告于2018年6月叫了邱小安、刘中林等十几人进入酒埠江工地开始做工,直到11月份工程完工,其中从事砌墙、泥工、砸钢筋、打混凝土工作的属于大工,从事担砖、运沙工作的属于小工,大工工资为240元/天,小工工资为220元/天。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对工确认大工总工资为112780元,小工总工资为52860元,合计165640元,被告***、李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资110000元,尚欠556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问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晟元公司、李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不需要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李渊对原告叫人在其承包的酒埠江地质公园改造项目工程中做工、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李渊未及时清结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渊支付劳务工资5564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晟元公司应承担责任,理由仅是被告***、李渊带原告去被告晟元公司催问过工资,被告李渊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晟元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交,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晟元公司与本案案涉工程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晟元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晟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5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李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敏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 慧
书 记 员 马雅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