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森聚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7民初13235号
原告: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邱广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林树,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翔,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森聚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111房间。
法定代表人: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广文,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北京森聚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夜,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正威公司)与被告北京森聚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聚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吕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彤彤、秦兴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正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林树、王宇翔、被告森聚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广文、高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正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森聚柯公司赔偿百正威公司因产品问题而被扣合同款损失96126.8元;2.判令森聚柯公司赔偿百正威公司为处理涉案纠纷所发生的律师费40000元、律师差旅费10000元,公证费4060元,交通费损失3995元、住宿费损失3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森聚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百正威公司从森聚柯公司处采购聚脲涂料,用于百正威公司承包的南京市江北静脉产业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垃圾坑防腐施工项目。森聚柯公司曾明确承诺其供应的聚脲涂料产品为“符合国标合格产品”并且“无鼓包、无脱层、不起层、不被垃圾腐蚀”。森聚柯公司供应的聚脲涂料产品被用于上述施工项目后,项目发包人发现聚脲涂层存在严重脱落现象并为此扣除百正威公司部分合同款,由此使百正威公司遭受了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森聚柯公司辩称:不同意百正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的性质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不是工程承包关系。森聚柯公司只对所卖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对百正威公司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2、森聚柯公司向百正威公司销售的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第三方的检验报告可证实;3、从百正威公司的施工效果看,也能证明森聚柯公司所售聚脲涂料是合格产品;4、在聚脲涂料行业,有一种说法:三分材料,七分施工。局部脱漏,说明局部施工存在问题;5、根据《JGJ/T200-2010喷涂聚脲防水工程技术规程》的规定:“应对于材料制样检测”,如果不符合要求,在喷涂之前向材料提供方提出。液体材料开桶施工后的一切问题,材料提供方不承担责任;6、工程发包方与百正威公司所达成的扣款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与森聚柯公司无关;7、关于购货协议中“无鼓包、无脱层、不起层”的描述,是在协议第3条产品相关指标的项下,聚脲涂料是液体,当然“无鼓包,无脱层,不起层”。8、关于百正威公司要求赔偿其他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另外,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百正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7日,北京百正威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百正威公司)与森聚柯公司(乙方)签订《购货协议》,约定百正威公司从森聚柯公司采购聚脲涂料用于南京浦口区垃圾池工程。双方约定:“1、甲方为该项目的施工方,按设计要求向乙方采购聚脲涂料。甲方不得用他方的涂料替代乙方的涂料用于该工程上。2、乙方确保所生产的聚脲涂料能满足该工程的需要。聚脲涂料为符合国标合格产品。3、相关指标如下:底涂剂EX(T)的粘接强度不低于2.0MPA,产品技术上采用封孔剂,EX(T)加啥粉,或ES补洞。喷涂SJK909厚度保持在2.0mm以上,无鼓包,无脱层、不起层、不被垃圾腐蚀。产品具体数据件随货附检测报告。4、乙方给甲方的出厂价格如下:无溶剂底涂剂SJKEX(T)47元/kg,SJKES20元/kg;涂聚脲SJK909(无填料型)单价33元/kg,耐水型抗紫外面漆SJK590F单价55元/kg,活化剂C030M40元/L,单组分聚氨酯密封胶SJK1907(灰)600ml25元/条,网格布10cm宽0.8元/m。5、乙方负责派技术人员到施工地现场指导。6、甲方下单付款后,合同正式成立。乙方应在15天内提供合格产品,不得延误。7、甲方应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施工,不按乙方要求施工,所造成损失,由甲方自身承担……9、本协议法律管辖地为北京石景山人民法院……”
《购货协议》签订后,森聚柯公司向百正威公司陆续发出订货确认单,对产品品名、数量、单价及总价均进行了确认。森聚柯公司依约向百正威公司供货,百正威公司向森聚柯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
2017年2月10日,南京环境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再生能源公司)向百正威公司致函,内容为:贵单位于2013年7月26日与南京再生能源公司签订《垃圾坑防腐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8日施工完毕,开始使用后发现聚脲涂层大部分脱落,现在基本全部脱落,聚脲涂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
同日,南京再生能源公司与百正威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于上述聚脲涂层脱落问题,扣除百正威公司5%质保金96126.8元。
2015年5月29日,百正威公司向森聚柯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了聚脲涂层脱落的情况,并希望尽快予以解决。森聚柯公司回函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复,提出了维修方案,并认为如果设计方指定设计喷涂聚脲,设计责任应由设计方负责。
2016年5月12日,百正威公司委托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道成律师事务所)代理与森聚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相关法律事务,双方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百正威公司向道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0000元、差旅食宿费10000元。
2016年6月30日,百正威公司向森聚柯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并要求森聚柯公司解决问题、退还价款、适当赔偿损失等。
2017年4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2017年3月28日上午11点6分,公证员邓晓畅、杜辰及百正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广艳来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董庄的南京环境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园区内的南京市江北环保产业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对垃圾坑的部分现状予以摄像。兹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系于上述地点拍摄所得,光盘与实际情况相符。百正威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4060元。
庭审中,百正威公司提交金额共计3995元的火车票、出租发票,金额330元的住宿发票,用以证实其他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
另查,2016年10月13日,百正威公司名称由北京百正威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森聚柯公司提交了检测报告、合格证用以证实涉案产品质量合格。
上述事实,有购货协议、订货确认单、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含光盘)、证明、协议书、告知函、律师函、短信记录、公证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正威公司与森聚柯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森聚柯公司已交付全部货物,百正威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百正威公司在施工项目中使用的购于森聚柯公司的聚脲涂料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森聚柯公司是否应对聚脲涂层脱落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范围。第一,双方购货协议明确约定了聚脲涂料系用于垃圾池工程的聚脲喷涂防腐,由森聚柯公司确保所生产的聚脲涂料能满足工程的需要,且产品指标“喷涂SJK909厚度保持在2.0mm以上,无鼓包,无脱层、不起层、不被垃圾腐蚀”,且森聚柯公司派员前往施工现场指导,百正威公司严格按照森聚柯公司的要求施工。本案中,南京再生能源公司出具的函件及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均可证实涉案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涂层脱落的情况,且森聚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百正威公司未按森聚柯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故,本院确认森聚柯公司提供的聚脲涂料不符合双方约定。森聚柯公司辩称聚脲涂层脱落是由于百正威公司施工不当,“无鼓包,无脱层、不起层、不被垃圾腐蚀”仅是对聚脲涂料的描述而非工程,与森聚柯公司庭审中关于派员前往施工现场指导施工等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品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且合同签订于2014年5月17日,百正威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森聚柯公司函告了项目质量问题,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百正威公司故而取得要求森聚柯公司承担修理、更换、减少价款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涉案产品出现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森聚柯公司应向百正威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第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因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内容,森聚柯公司明知百正威公司所购聚脲涂料将用于垃圾池项目,且森聚柯公司实际派员前往施工现场进行了指导,显然森聚柯公司对百正威公司使用涉案产品的可获得利益是可预见的,百正威公司使用涉案聚脲涂料进行垃圾池施工所获取的利益应属履行合同后的可得利益范畴。故,因垃圾池聚脲涂层大部分脱落导致百正威公司被南京再生能源公司扣除的质保金96126.8元,属于百正威公司的损失,森聚柯公司应予以赔偿。第四,关于百正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交通损失、住宿费损失,因其与森聚柯公司之违约行为无因果关系,且非必然发生之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森聚柯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不能证实与涉案产品一并交付百正威公司,本院对其关联性,难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森聚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6126.8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森聚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森聚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文静
人民陪审员  陈彤彤
人民陪审员  秦兴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