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森聚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森聚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3号楼1111房间。

法定代表人:余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广文,男,1964217日出生,满族,北京森聚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邱广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林树,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森聚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聚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正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聚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7民初13235号民事判决 ,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正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森聚柯公司所供聚脲涂料不符合双方约定,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书曲解了购货协议中喷涂聚脲新材料新技术的专业约定,从根本上把聚脲材料质量性能描述与实际工程质量相混淆。1、双方协议的标题是购货协议,在这个购货协议内的标的物是新材料--聚脲涂料,该协议内的任何描述与文字都是相对于聚脲涂料标的物而言的。协议中第2条的约定“满足该工程的需要”,这里的“需要”就是工程设计方变更设计后的设计要求就是国标聚脲涂料,进一步明确约定为“聚脲涂料符合国标合格产品”,这里的任何质量特性约定都是指涂料质量性能约定。“无鼓包、无脱层、不起层”指的就是涂料性能与特性,其对应的技术指标是聚脲国标GB/T23446-2009中“粘接强度”大于2.0MPa。具体说,粘接强度小于2.0Mpa,就会存在鼓包脱层起层的较高可能性与风险;粘接强度大于2.0Mpa,就不存在鼓包、脱层、起层的现象。这是国标GB/T23446-2009用“粘接强度”这个技术指标来表征“不脱落”这个现象的。森聚柯公司对所供应的聚脲涂料在第三方检测报告中, 技术指标“粘接强度”是合格的,超过国标规定以及协议约定指标接近二倍。进一步的, 协议中在“无鼓包、无脱层、不起层”约定的后面明确写上“产品的具体数据见随货附检测报告”,就是明确“无鼓包,无脱层,不起层”由检测报告中的具体技术指标的数据决定。协议另外约定森聚柯公司派人到施工地现场指导,这是聚脲这种新材料制造商普遍采用的一种技术服务与培训,这种“指导”不是建筑工程的主体方,其不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指导人员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上述在购货协议中的约定与描述,都是指聚脲材料的质量性能的约定,是由技术指标来表征的,购货协议第3条的“产品具体数据见随货附检测报告”,就是所有产品描述的特性特征都以检测报告中的技术参数对应的数据为准。一审判决第6页论述部分混淆了材料商与施工方的各自责任及材料特性与工程质量,从根本上曲解了新材料特征描述的本义。2、百正威公司的那个垃圾池发生脱皮现象,是工程质量中的问题。 这个工程质量结果与双方约定的购销协议中的涂料“不鼓包、不脱层、不起层”的材料质量特性不能构成对等关系,不是同一概念。材料的“无鼓包、无脱层、不起层”质量特性,购货协议第3条明确了“产品具体数据见检测报告”。工程质量受控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JGJ/T200-2010喷涂聚脲技术规程》(以下简称技术规程)。百正威公司没有依据技术规程4.0.14.0.24.0.3中规定的第三方的材料进场和设备进场的复检报告。建筑法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版》第二十九条要求进场材料和设备必须复检。没有经过材料和设备的进场复检,是非法施工,这个脱层现象是工程质量问题,不能直接判断为材料粘接质量问题。百正威公司要证明所述聚脲材料的质量问题,必须提供材料进场复检报告,并且复检报告明确粘接强度的技术指标测试值是否符合要求;没有复检报告的施工就是违反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违法施工,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工程质量后果要由施工方承担。百正威公司要确认森聚柯公司提供的聚脲材料是否合格的唯一与有效的法律途径,就是进场材料做复检。3、双方约定,喷涂聚脲厚度保持在2.0mm以上。而一审判决仅以涂层出现脱落的情况,即认定森聚柯公司所供聚脲涂料不符合双方约定,而没有论及涂料喷涂厚度是否达到2.0mm以上,以及是否按照协议要求面涂层采用了单组分聚脲面涂层SJK590F(用于耐冲磨,防止垃圾冲刷破坏,按照电力行业标准DL/T5317-2014 5.4.1抗冲磨防护),其结论必然是不可靠的。百正威公司将剩余的底涂剂和辅助材料(约100 802元)送到天津森聚柯密封涂层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森聚柯公司)仓库时, 在没有告知森聚柯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把另外的没有用完的喷涂聚脲SJK909六组*400公斤, 以及单独一桶SJK909 A组分198公斤(不到一桶)合计2598公斤临时存放在天津森聚柯公司仓库, 直到201810月应对政府部门环境大检查,被天津森聚柯公司以废品处理。为此,天津森聚柯公司告知了森聚柯公司。不计算缺少的基层处理剂, 只计算实际喷涂聚脲SJK909,采用的喷涂聚脲与要求的数量相差甚远,根本达不到2.0mm厚度。面涂层SJK590F 只是采购了20公斤,几乎就没有采用。并且,退回的喷涂聚脲SJK909不成比例,单独有一桶ASJK909198公斤, 说明喷涂聚脲SJK909 施工时,没按照双组份喷涂聚脲的比例喷涂,这也是喷涂设备没有做进场复检的恶果。按照百正威公司的采用量与协议约定要求的用量相差在47%-60%,且退回的A料与B料不是11,这种偷工减料的做法,法律不应该支持。事实上,根据森聚柯公司的供货数量和对方施工面积比较,百正威公司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要么就没有达到2mm以上,要么施工时采用其他公司材料。4、一审判决书第7页论述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描述是错误的。购货协议中喷涂聚脲就是符合国标合格标准 GB/T23446-2009,国标是唯一标准,其9.3条款规定,自生产日起储存期为6个月。百正威公司应该在201411月前向森聚柯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可其在2015529日才提出,早就过了喷涂聚脲的储存期限。5、百正威公司的聚脲工程192.2万元,实际采购聚脲材料减去退回的以及暂存的总体聚脲材料和辅助材料约77万元,按照当年施工费也就20万足足有余,其利润达到95万,这个利润率接近50%,这在建筑行业是暴利。为何要节省进场复检费?为何减少聚脲用量?为何不去维修工程缺陷?森聚柯公司服务人员在施工现场做技术服务时,没有发现一名正规工程师、建筑师,没有遇到质检员,只有一名喷涂枪手,以及负责人带着一些民工干活,从退回与暂存货物看,喷涂聚脲材料没有按照比例喷涂,设备没有进场复检,双组份聚脲施工的喷涂比例不对,其商业行为不良,只因工程质量扣除了5%工程质量保证金,向供应商索赔保证金,毫无道理。尤其是没有做材料和设备的复检,进行非法施工。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这种不良的商业行为。

百正威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森聚柯公司提供的聚脲涂料不符合双方约定,该认定是完全正确的。1、森聚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并未随产品一并交付给百正威公司。而且,涉案产品是否完全符合双方所签的购货协议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否会鼓包、脱层、起层、被垃圾腐蚀,在交付产品时根本无法即时确认,需要实际用于工程后才能进一步判断。故此,即使假定森聚柯公司随产品一并交付了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也无法推定涉案森聚柯公司的产品实际用于工程后不鼓包、不脱层、不起层。2、百正威公司与森聚柯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中明确约定聚脲涂料用于垃圾池工程的聚脲喷涂防腐,由森聚柯公司确保所生产的聚脲涂料能满足工程的需要,且产品指标喷涂SJK909厚度保持在2.0mm以上,无鼓包、无脱层、不起层、不被垃圾腐蚀,且在百正威公司施工过程中,森聚柯公司派员前往施工现场进行了指导,百正威公司严格按照森聚柯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本案中,南京环境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再生公司)出具的函件以及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均证明涉案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涂层脱落的情况,森聚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百正威公司存在违反森聚柯公司现场指导进行施工。尤其要说明的是,在百正威公司主动联系森聚柯公司解决前述涂层脱落前,森聚柯公司也从未就百正威公司的施工品质或喷涂厚度提出过任何异议。森聚柯公司虽质疑百正威公司施工中存在聚脲用量不足和喷涂厚度不够等问题,仅仅属于其单方推测,缺乏客观性和科学依据,森聚柯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前述问题真实存在。对于森聚柯公司的单方推测,百正威公司不予认可,森聚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南京再生公司仅扣除质量保证金而非全款,是百正威公司与南京再生公司多次沟通和协商的结果,森聚柯公司以此推定其所供产品均为合格产品,是不科学的。4、森聚柯公司质疑百正威公司的施工质量导致了涂层脱落问题,缺乏事实根据。尤其要说明的是,森聚柯公司在一审中曾陈述其对百正威公司的施工进行了现场指导,森聚柯公司并未证明在其现场指导中发现过百正威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更未证明森聚柯公司曾对百正威公司的施工质量提出过意见。即使假定百正威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也是因为森聚柯公司现场指导不到位所致。5、一审判决认定“森聚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百正威公司未按森聚柯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是完全正确的。在一审中,百正威公司已举证证明森聚柯公司产品存在脱层等问题并给百正威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而森聚柯公司却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百正威公司的主张。森聚柯公司要求百正威公司承担更多举证责任,缺乏法律根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百正威公司遭受了96 126.8元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实际上,百正威公司因森聚柯公司产品问题被南京再生公司扣除96 126.8元工程款外,未追究森聚柯公司的法律责任,维护百正威公司自身合法权益,还发生了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均为百正威公司实际支出,也应属于百正威公司的损失,森聚柯公司对这些损失一并赔付才更为合理。本案中,森聚柯公司提供的产品,根本不符合购货协议约定的“不起层、不脱落”等产品质量要求,而且,森聚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修复该产品质量的能力,其要求以维修替代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中关于“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经查,购货协议中并未约定检验期限,森聚柯公司认为聚脲国标就是GB/T23446-2009,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为聚脲产品唯一标准。更何况,GB/T23446-2009规定的六个月储存期,与产品检验期限是两码事。森聚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和履行购货协议过程中主动向百正威公司告知了GB/T23446-2009标准的内容。四、森聚柯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关于“前往施工现场进行了指导”的解释,不符合社会大众通常的理解,不应被采信。森聚柯公司在洽谈、签订和履行购货协议中也从未将前述解释内容告知过百正威公司。故此,百正威公司不认可森聚柯公司的独家解释,而且,认为该解释纯系森聚柯公司推脱责任之举,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百正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森聚柯公司赔偿百正威公司因产品问题而被扣合同款损失96 126.8元;2.判令森聚柯公司赔偿百正威公司为处理涉案纠纷所发生的律师费40 000元、律师差旅费10 000元,公证费损失4060元,交通费损失3995元、住宿费损失3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森聚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517日,百正威公司(甲方)与森聚柯公司(乙方)签订购货协议,约定百正威公司从森聚柯公司采购聚脲涂料用于南京浦口区垃圾池工程。双方约定:“1、甲方为该项目的施工方,按设计要求向乙方采购聚脲涂料。甲方不得用他方的涂料替代乙方的涂料用于该工程上。2、乙方确保所生产的聚脲涂料能满足该工程的需要。聚脲涂料为符合国标合格产品。3、相关指标如下:底涂剂EXT)的粘接强度不低于2.0MPA,产品技术上采用封孔剂,EXT)加啥粉,或ES补洞。喷涂SJK909厚度保持在2.0mm以上,无鼓包,无脱层、不起层、不被垃圾腐蚀。产品具体数据件随货附检测报告。4、乙方给甲方的出厂价格如下:无溶剂底涂剂SJK  EXT 47/kgSJK ES 20/kg;涂聚脲SJK909(无填料型) 单价33/kg,耐水型抗紫外面漆SJK590F 单价55/kg,活化剂C030M 40/L,单组分聚氨酯密封胶SJK1907(灰)600ml  25/条,网格布10cm  0.8/m5、乙方负责派技术人员到施工地现场指导。6、甲方下单付款后,合同正式成立。乙方应在15天内提供合格产品,不得延误。7、甲方应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施工,不按乙方要求施工,所造成损失,由甲方自身承担……9、本协议法律管辖地为北京石景山人民法院……”

购货协议签订后,森聚柯公司向百正威公司陆续发出订货确认单,对产品品名、数量、单价及总价均进行了确认。森聚柯公司依约向百正威公司供货,百正威公司向森聚柯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

2017210日,南京再生公司向百正威公司致函,内容为:贵单位于2013726日与南京再生公司签订《垃圾坑防腐施工合同》,20141028日施工完毕,开始使用后发现聚脲涂层大部分脱落,现在基本全部脱落,聚脲涂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

同日,南京再生公司与百正威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于上述聚脲涂层脱落问题,扣除百正威公司5%质保金96 126.8元。

2015529日,百正威公司向森聚柯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了聚脲涂层脱落的情况,并希望尽快予以解决。森聚柯公司回函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复,提出了维修方案,并认为如果设计方指定设计喷涂聚脲,设计责任应由设计方负责。

2016512日,百正威公司委托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道成律师事务所)代理与森聚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相关法律事务,双方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百正威公司向道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0 000元、差旅食宿费10 000元。

2016630日,百正威公司向森聚柯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并要求森聚柯公司解决问题、退还价款、适当赔偿损失等。

201741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2017328日上午116分,公证员邓晓畅、杜辰及百正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广艳来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董庄的南京再生公司园区内的南京市江北环保产业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对垃圾坑的部分现状予以摄像。兹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系于上述地点拍摄所得,光盘与实际情况相符。百正威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4060元。

一审庭审中,百正威公司提交金额共计3995元的火车票、出租发票,金额330元的住宿发票,用以证实其他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

另查,20161013日,百正威公司名称由北京百正威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森聚柯公司提交了检测报告、合格证用以证实涉案产品质量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百正威公司与森聚柯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森聚柯公司已交付全部货物,百正威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对此,该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百正威公司在施工项目中使用的购于森聚柯公司的聚脲涂料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森聚柯公司是否应对聚脲涂层脱落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范围。第一,双方购货协议明确约定了聚脲涂料系用于垃圾池工程的聚脲喷涂防腐,由森聚柯公司确保所生产的聚脲涂料能满足工程的需要,且产品指标“喷涂SJK909厚度保持在2.0mm以上,无鼓包,无脱层、不起层、不被垃圾腐蚀”,且森聚柯公司派员前往施工现场指导,百正威公司严格按照森聚柯公司的要求施工。本案中,南京再生公司出具的函件及公证书均可证实涉案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涂层脱落的情况,且森聚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百正威公司未按森聚柯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故,该院确认森聚柯公司提供的聚脲涂料不符合双方约定。森聚柯公司辩称聚脲涂层脱落是由于百正威公司施工不当,“无鼓包、无脱层、不起层、不被垃圾腐蚀”仅是对聚脲涂料的描述而非工程,与森聚柯公司一审庭审中关于派员前往施工现场指导施工等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采信。第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品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且合同签订于2014517日,百正威公司于2015529日向森聚柯公司函告了项目质量问题,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百正威公司故而取得要求森聚柯公司承担修理、更换、减少价款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涉案产品出现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森聚柯公司应向百正威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第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因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内容,森聚柯公司明知百正威公司所购聚脲涂料将用于垃圾池项目,且森聚柯公司实际派员前往施工现场进行了指导,显然森聚柯公司对百正威公司使用涉案产品的可获得利益是可预见的,百正威公司使用涉案聚脲涂料进行垃圾池施工所获取的利益应属履行合同后的可得利益范畴。故,因垃圾池聚脲涂层大部分脱落导致百正威公司被南京再生能源公司扣除的质保金96 126.8元,属于百正威公司的损失,森聚柯公司应予以赔偿。第四,关于百正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交通损失、住宿费损失,因其与森聚柯公司之违约行为无因果关系,且非必然发生之费用,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森聚柯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不能证实与涉案产品一并交付百正威公司,该院对其关联性,难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森聚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百正威公司赔偿损失96 126.8元;二、驳回百正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森聚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天津森聚柯公司函,证明百正威公司退了很多货,退到了天津森聚柯公司,施工用料不够,达不到2毫米。经质证,百正威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见过天津森聚柯公司的章,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且百正威公司没有查到相关书面记录。一审森聚柯公司未提供这份材料作为证据,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百正威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森聚柯公司与天津森聚柯公司又为关联企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森聚柯公司二审所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百正威公司与森聚柯公司所签购货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所涉森聚柯公司的聚脲涂料是否符合购货协议约定,森聚柯公司是否应对聚脲涂层脱落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购货协议明确约定了聚脲涂料系用于垃圾池工程的聚脲喷涂防腐,由森聚柯公司确保所生产的聚脲涂料能满足工程的需要,且产品指标“喷涂SJK909厚度保持在2.0mm以上,无鼓包、无脱层、不起层、不被垃圾腐蚀”。虽然本案所涉工程不由森聚柯公司具体施工,但协议约定森聚柯公司需派员前往施工现场指导,森聚柯公司亦认可其派员工进行了现场指导,现其无有效证据证明百正威公司未严格按照森聚柯公司的要求施工,且南京再生公司出具的函件、公证书均可证实涉案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涂层脱落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森聚柯公司提供的聚脲涂料不符合购货协议约定,判决其赔偿百正威公司的相关损失处理并无不当,森聚柯公司上诉关于聚脲涂层脱落是百正威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森聚柯公司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森聚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北京森聚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董 伟

二○一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法 官 助 理   邹 斐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