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4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保定市莲池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正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正威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对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冀0607民初530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预付款371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上诉人因工程施工需要,急需购买“绿颗粒”产品,双方口头商定:上诉人按5300/吨的价格向被上诉人采购7吨“绿颗粒”产品,货款总计人民币37100元,先预付货款再发货。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付了37100元货款,但被上诉人在收到该预付款后却未发货,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但上诉人提供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向被上诉人转账37100元,并在转账附言备注:绿颗粒,依交易习惯,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特申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正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371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17年8月25日原告百正威公司向被告***汇款37100元,提供打款回单。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汇款,但提出是原告归还被告以前的货款,被告称至今原告尚欠其货款8370元,并提供了双方多年往来的账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百正威公司与被告***及其所在的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提供其以前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欠其货款,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欠款事实,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原告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百正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上诉人百正威公司提交了**中学室外改造-铺设塑胶跑道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证明需要“绿颗粒”塑胶产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上诉人百正威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支出凭单、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其中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一审时提交过)。证明2017年8月25日,上诉人因购买绿颗粒产品,向被上诉人转账3710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因购买绿颗粒产品向被上诉人转账37100元,称被上诉人不生产“绿颗粒”,认为是上诉人支付的以前货款。 3、上诉人百威公司提交了聊天记录复印件两张,证明2017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付款账号、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交货地点在北京市及联系电话。被上诉人认为聊天记录没有原始凭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4、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5月22日、6月22日、7月25日、9月26日、10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20000元、80000元、20000元、19950元、12000元的记账凭证、银行凭证,证明依交易习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塑胶颗粒,将款项付款至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 5、上诉人提交了“毒跑道”新闻稿,证明2016年,保定市全面排查“毒跑道”的安全隐患,要求在建或拟建的塑胶跑道全部停工,原告因此暂停承建塑胶跑道业务。被上诉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 6、上诉人提交了调查笔录(该证据一审时已提交)、(2019)冀0607民初4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与上诉人发生的金额为37100元的此笔业务。被上诉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已与被上诉人达成“绿颗粒”购买的合同,并付款37100元,被上诉人未发货应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观点。经查,上诉人未提交书面合同,称口头达成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否认,认为上诉人的付款是归还以前的欠款,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证实其需要“绿颗粒”产品,但不能证实其向被上诉人购买过该产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但付款目的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记载模糊,不能看清内容,且没有提供原始载体,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实双方在2012年就有过多次交易往来,能够证实,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为新闻报道,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货款纠纷,但不能证实本案的合同及履行情况。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改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已与被上诉人达成“绿颗粒”购买合同,并付款37100元,被上诉人未发货应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现被上诉人认可接收了上诉人的款项,但否认与上诉人达成“绿颗粒”购买合同,认为上诉人的付款是偿还以前的欠款,并提交多年往来帐目,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双方2012年的往来帐目情况,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往来帐目情况,进一步证实双方业务往来频繁,鉴于双方均认可有多年的业务关系,上诉人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欠其货款,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所付款项的目的,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上诉人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姜 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