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市诚信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12民初41206号
原告: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诚信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百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正威公司)与被告保定市诚信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
百正威公司诉称,2017年8月,百正威公司向诚信公司订购EPDM绿颗粒塑胶产品,双方口头约定单价5300元,数量7吨,货款共计37100元,付款至卢士勇账号。2017年8月25日,百正威公司向诚信公司付款37100元,诚信公司收款后并未向百正威公司发货,百正威公司多次联系,诚信公司既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返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百正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诚信公司返还货款37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诚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诚信公司和百正威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百正威公司任何款项,因此,应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诚信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诚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不属于本院辖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百正威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诚信公司诉至法院,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百正威公司主张,其向诚信公司支付货款后,诚信公司未依约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诚信公司返还货款,因此,本案争议的标的并非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诚信公司,故应以诚信公司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晋怡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