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等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7民初10467

原告: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92144212P

法定代表人:张凤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6400983245X

法定代表人:马立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5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林公司)、原告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8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原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 040元;2、不支付被告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1949.43元。事实与理由:20181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11日至20181231日,被告到交通局南山村检查站担任协管员岗位工作。我公司与交通局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至20181231日终止。201812月初,交通局通知我公司不再用被告工作,合同期满,我公司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向平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出具京平劳人仲字[2019]1856号裁决书,该裁决违背事实,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交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方不对如林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 040元以及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1949.4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3月开始被如林公司派遣到交通局所属南山村检查站工作,岗位为协管员。被告与如林公司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11日至20181231日。201811月因被告无故旷工,交通局按与如林公司约定将被告退回,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请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京平劳人仲字[2019]1856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如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明确记载被告在如林公司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91日,被告也认可多次与如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仲裁委以如林公司未依法与被告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由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如林公司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履行,根本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在交通局处上班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72小时,这是全市各个检查站通行做法,仲裁委认定如林公司向被告支付2017年、2018年两年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根据,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我在交通局上班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72小时,虽然是倒休,但是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2017年与2018年我没有休年休假,应当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交通局称我于20181114日旷工一天从而将我辞退,我并不存在旷工情况,这样辞退我是不合理的。如林公司与交通局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终止并不意味着如林公司与我之间的协议也终止,如林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我解除合同,且并未通知我派遣到其他单位工作,如林公司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工作年限给予我经济补偿。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099月入职如林公司,被如林公司派遣至交通局任协管员。***于201811日与如林公司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1231日止,合同约定***担任协管员,工作地点为南山村检查站。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

后***以如林公司、交通局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如林公司与交通局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 292元、200993日至201812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 835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68元。201988日,平谷仲裁委做出京平劳人仲字[2019]18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如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 040元;二、如林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49.43元;三、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如林公司、交通局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庭审中,如林公司表示其公司与***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且交通局与其单位的派遣协议到期,双方不再续签,其单位没有协管员岗位,***又不同意被派遣到除交通局外的其他单位,应该按照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表示同意变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 020元。如林公司、交通局对金额无异议。

关于年休假工资,二原告认为已经安排***倒休,不应该再支付年休假工资。二原告对平谷仲裁委核算的年休假工资金额认可。

本院认为,如林公司与交通局的派遣协议至20181231日已经结束,如林公司无法继续提供给***协管员岗位。现在***与如林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如林公司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数额适当,***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符合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形,故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对于仲裁计算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局应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 040元,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 020元,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49.43元,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婷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权利
人 民 陪 审 员   石和平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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