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与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13161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然(***之子),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之儿媳),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6400983245X。
负责人:马立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友锋,男,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村西小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92144212P。
法定代表人:张凤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策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平谷交通局)、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然、赵康,平谷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友锋、王绪宽,如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如林公司和平谷交通局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230元;2.如林公司和平谷交通局支付2003年2月至2019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360元;3.如林公司和平谷交通局支付2003年2月至2019年1月周六日加班费149362.76元;4.如林公司和平谷交通局支付2003年2月至2019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341元;5.如林公司和平谷交通局支付2008年1月至2019年1月带薪年休假工资96268.97元。以上共计422562.73元。事实及理由:2003年2月,***到平谷交通局担任厨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仍在原岗位工作,平谷交通局却让***与如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一签,直到2018年年底。2019年1月,***仍在原岗位工作,但是由北京绿谷星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自2003年2月开始,***一直在平谷交通局厨师岗位上工作,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都在岗位上。2019年2月,平谷交通局办公室通知***将厨房外包,平谷交通局非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9]第2393号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如林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5273.32元;2.如林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48367.8元;3.如林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230元。
平谷交通局辩称,***的诉求与平谷交通局没有关系,***没有要求平谷交通局履行任何义务,平谷交通局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
如林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如林公司与平谷交通局的劳务用工协议到2018年12月31到期,***和如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于同日到期,平谷交通局的用工都转入新的劳务公司,***也同意转入新的劳务公司,工作地点、岗位、工资均未发生变化。***要求如林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如林公司从没有和***解除合同。此外,***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如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在劳动仲裁案件审理中主张的是2003年2月至2019年1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超出了仲裁的范围。关于***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为如林公司属于用人单位,平谷交通局属于用工单位,平谷交通局按照约定已经安排其轮休,工资包括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2013年1月1日***与如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与如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住房贷款资信核实函、退伍军人证明书以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平谷交通局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个人住房贷款资信核实函和与本案无关,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与交通局无关联性。如林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自2019年1月开始,平谷交通局的劳务人员,整体转入北京绿谷星科技有限公司;而且***提供的劳动合同能证明***与如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到2018年12月31日终止;个人住房贷款资信核实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认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证明目的,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是对劳动者丧失原工作岗位的经济补偿,***仍在原岗位工作,工资待遇不变,不应支持其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退伍军人证明书以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资信核实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平谷交通局未提供证据。
如林公司提供了劳务用工协议,以证明如林公司与平谷交通局的用工协议的终止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和平谷交通局对如林公司提供的用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劳务用工协议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本院自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仲裁案件卷宗材料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1981年10月23日入伍,1987年退伍,退伍后在平谷盘峰宾馆工作。自2003年12月始,***在平谷交通局担任厨师职务。
2013年1月1日,经***同意,平谷交通局安排如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日生效,2014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岗位(工种)工作:厨师;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交通局;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甲方每月三十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月工资为3300元等。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如林公司(甲方)与***(乙方)在2018年1月1日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1日生效,2018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厨师岗位(工种)工作;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平谷区交通局,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地点;乙方工作应达到执行本单位各项制度,服从领导安排、完成好本职工作标准,乙方在用人单位(被派遣单位)工作,要认真学习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岗位要求,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管理制度;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甲方以货币形式按国家规定支付乙方工资,每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北京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应当在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被用人单位(派遣单位)因违反用人单位(被派遣单位)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退回,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甲方不给经济补偿等。
***承认其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与平谷交通局存在劳动关系,在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与如林公司一共签订了5份劳动合同,由如林公司支付工资。对于工资收入,***称2003年12月至2012年期间,每月工资大约在2000元、3000元;与如林公司解除合同前,每月工资4230元。当事人均认可***在平谷交通局担任厨师期间,平谷交通局、如林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如林公司与平谷交通局之间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平谷交通局称双方在2003年即存在劳务用工关系,而如林公司则称双方在2008年、2009年左右签订过书面的劳务用工协议,基本上是两年一签。平谷交通局(甲方)与如林公司(乙方)在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甲方为做好本区的治超等综合检查工作,根据社会需要向社会招用检查站协管员,乙方愿向甲方提供劳务;甲方各综合检查站所需厨师、锅炉工、电工、装卸工和其他工种协管员、保洁员共259人(以实际用工人数为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劳务费用包括: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按北京市规定的标准由甲方确定;甲方应承担劳务人员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劳务派遣服务费用,乙方收取100元/人·月的劳务派遣服务费;用于劳务人员的一次性费用:劳动合同鉴证费、劳务人员的体检费等,标准以实际发生为准;与派遣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费用(包括工伤人员费用),标准以实际发生为准;乙方的义务和责任:与劳务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按合同条款规定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到甲方工作;负责为派遣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等。
2019年9月23日,***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林公司以及平谷交通局:1.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230元;2.支付2003年2月至2019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360元;3.支付2003年2月至2019年1月周六日加班费149362.76元;4.支付2003年2月至2019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341元;5.支付2008年1月至2019年1月带薪年休假工资96268.97元。2019年11月25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9]第2393号裁决书,裁决:一、如林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98.8元;二、平谷交通局对如林公司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林公司、平谷交通局服从仲裁裁决,***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且只要求如林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林公司以及平谷交通局均未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休带薪年休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自2003年起在平谷交通局的厨师岗位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如林公司与平谷交通局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对平谷交通局的用工人数、岗位、派遣人员年龄以及费用的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劳务用工协议履行期间,***虽仍在平谷交通局担任厨师,但系如林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如林公司支付***工资。如林公司、平谷交通局、***三者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其中如林公司为用人单位,平谷交通局为用工单位。如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作为劳动者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查明的事实,如林公司与平谷交通局的劳务用工协议期限以及如林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均在2018年12月31日届满,但均未续签合同。此后***仍在平谷交通局工作,由他人发放工资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如林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请求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其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2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可根据自身特点和实际,通过集体协商科学确定休假办法,采取多种方式合理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以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如林公司以及平谷交通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休带薪年休假或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连带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619.6元。***要求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坚持由如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273.32元;
二、被告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61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书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世香
书 记 员 孙媛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