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7238号

原告: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村西小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92144212P。

法定代表人,冯作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策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6400983245X。

法定代表人:牛福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松,女,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林劳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林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松、王绪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林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交通局给付其费用69 270.35元。事实和理由:自2003年开始,交通局和如林劳务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交通局将协管等劳务用工挂靠在如林劳务公司名下。201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终止。2019年11月29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判决如林劳务公司给付刘明凯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 020元,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49.43元,交通局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如林劳务公司已支付了上述费用。2020年3月16日,平谷法院判决如林劳务公司支付周连友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 273.32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 619.6元。2020年8月20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如林劳务公司为齐树新缴纳2014年5月至2018年12月住房公积金12 408元,此费用如林劳务公司已缴纳。上述费用应该由交通局支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交通局辩称,不同意如林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称交通局将协管员劳务用工挂靠在其名下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劳务用工协议是劳务派遣协议,即交通局所需协管员由如林劳务公司派遣,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挂靠。法院判决刘明凯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8 020元,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1949.43元由如林劳务公司支付,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令周连友的经济补偿金25
273.32元、未休年假工资11 619.6元由如林劳务公司承担,不涉及交通局任何责任。支付齐树新2014年5月至2018年12月住房公积金12 408元是如林劳务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与交通局无关。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58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根据以上规定,即便如林劳务公司、交通局双方约定,与派遣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费用(包括工伤人员费用)标准以实际发生为准,由交通局向如林劳务公司支付,该约定应属无效条款,如林劳务公司与被派遣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费用依法应由如林劳务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约从2005年开始,如林劳务公司与交通局开始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内容为,交通局各综合检查站所需厨师、锅炉工、电工、装卸工和其他工种协管员、保洁员(以实际用工人数为准)由如林劳务公司提供。交通局向如林劳务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1.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北京市规定的标准由交通局确定。2.交通局应承担劳务人员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3.交通局应向如林劳务公司支付劳动派遣费用,2013年底前每人每月50元,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人每月100元。4.用于劳务人员的一次性费用:劳动合同鉴证费、劳务人员的体检费,以实际发生为准。5.与派遣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费用,标准以实际发生为准。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为:1.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和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交通局按月支付给如林劳务公司,如林劳务公司按月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和交纳社会保险。2.劳务派遣服务费按月支付,由交通局于下月支付给如林劳务公司。3.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如林劳务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明后30日内由交通局支付。双方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31日劳务用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

另查,刘明凯于2009年9月入职如林劳务公司,被派遣至交通局工作,任协管员,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 同日,刘明凯与如林劳务公司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19年11月29日,平谷法院判决如林劳务公司需向刘明凯给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 020元,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49.43元,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周连友自2003年12月起,在交通局任厨师。2013年1月1日,经周连友同意,交通局安排如林劳务公司与周连友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交通局任厨师,2018年12月31日,周连友与如林劳务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如林劳务公司与交通局劳务用工协议亦到期,均未续签,此后周连友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仍被派遣至交通局工作。2020年3月16日,平谷法院判决如林劳务公司给付周连友经济补偿金25 273.32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 619.6元。根据交通局需求,2014年4月3日,如林劳务公司招聘了齐树新为协管员,同日被派遣至交通局工作,2018年12月31日齐树新与如林劳务公司劳动合同及如林劳务公司与交通局劳务用工协议均到期,到期后,齐树新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次被派遣至交通局工作。2020年8月20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如林劳务公司为齐树新补缴2014年5月至2018年12月住房公积金12 408元,如林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4日缴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劳务用工协议、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公积金业务回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明凯、周连友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根据如林劳务公司与交通局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以上费用应由交通局给付,故在法院判令如林劳务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如林劳务公司向交通局追偿符合双方约定,法院应予支持。交通局所持双方以上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如林劳务公司主张劳动者系交通局挂靠其名下进行逆向派遣,对此本院认为,逆向派遣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且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如林劳务公司与被派遣人员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并未约定劳动者的公积金由谁负担,属于约定不清。考虑到交通局每月仅向如林劳务公司支付每人50元、100元派遣费,在此情况下,让如林劳务公司再负担被派遣人员的公积金明显不公,并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合同内容,本意应为被派遣人员的全部费用由交通局支付,如林劳务公司收入为每人每月50元、100元的派遣费。故本院支持如林劳务公司要求交通局给付其已付齐树新公积金的诉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69
27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里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丁兆刚
书  记  员   韩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