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与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5973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
被告: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村西小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92144212P。
法定代表人:冯作尚。
原告***与被告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林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林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如林建筑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于2009年11月1日入职如林建筑公司,从事协管工作,每月最低工资1500元,如林建筑公司与***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7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如林建筑公司未给***交纳住房公积金。***于2022年6月2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2]第1792号裁决书,该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如林建筑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称其于2009年11月1日入职如林建筑公司,与如林建筑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从事货物卸载工作。***工作期间,如林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为***发放工资,***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解除,如林建筑公司未为***缴纳其工作期间住房公积金。***于2022年6月2日向平谷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平谷区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2]第1792号裁决书,该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经本院向案外人胡某胜(如林建筑公司的负责人)调查,其证明***确实于2009年在如林建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其称***自己有劳动合同,其应该自行举证。如林建筑公司当时通过银行卡向***发放工资,***于2012年办理了退休,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向案外人如林建筑公司员工王某调查,其证明***确实于2009年入职如林建筑公司工作,两人一起在检查站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如林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主张其于2009年11月入职如林建筑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双方处保存。***工作期间,如林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为***发放工资,***交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也显示如林建筑公司定期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其发放工资。案外人胡某胜,作为如林建筑公司负责人,也认可***于2009年在如林建筑公司工作,认可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王某也证明***确实于2009年在如林建筑公司工作,以上证据均可证明***与如林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于2012年办理退休,领取退休工资。因此,本院确认***与如林建筑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林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庭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庆娜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震
书 记 员 赵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