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132号
原告: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村西小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92144212P。
法定代表人:冯作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林,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机构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6400983245X。
负责人:牛福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松,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职员,住该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林劳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林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林,被告平谷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松、王绪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林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派遣人员的公积金费用2185139元。事实理由:自2003年开始,原、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201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终止。2020年10月,原告因被告不给付劳务人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公积金等费用,将被告起诉至平谷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京0117民初723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原告交纳劳务派遣人员董雪菊、耿志伟等人的公积金共计2185139元,原告找被告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交通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行承担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费用69270.35元,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京0117民初723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约从2005年开始,如林劳务公司与交通局开始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内容为,交通局各综合检查站所需厨师、锅炉工、电工、装卸工和其他工种协管员、保洁员(以实际用工人数为准)由如林劳务公司提供。交通局向如林劳务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1.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北京市规定的标准由交通局确定。2.交通局应承担劳务人员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3.交通局应向如林劳务公司支付劳动派遣费用,2013年底前每人每月50元,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人每月100元。4.用于劳务人员的一次性费用:劳动合同鉴证费、劳务人员的体检费,以实际发生为准。5.与派遣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费用,标准以实际发生为准。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为:1.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和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交通局按月支付给如林劳务公司,如林劳务公司按月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和交纳社会保险。2.劳务派遣服务费按月支付,由交通局于下月支付给如林劳务公司。3.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如林劳务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明后30日内由交通局支付。双方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31日劳务用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另查,刘明凯于2009年9月入职如林劳务公司,被派遣至交通局工作,任协管员,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同日,刘明凯与如林劳务公司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19年11月29日,平谷法院判决如林劳务公司需向刘明凯给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20元,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49.43元,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周连友自2003年12月起,在交通局任厨师。2013年1月1日,经周连友同意,交通局安排如林劳务公司与周连友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交通局任厨师,2018年12月31日,周连友与如林劳务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如林劳务公司与交通局劳务用工协议亦到期,均未续签,此后周连友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仍被派遣至交通局工作。2020年3月16日,平谷法院判决如林劳务公司给付周连友经济补偿金25273.32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619.6元。根据交通局需求,2014年4月3日,如林劳务公司招聘了齐树新为协管员,同日被派遣至交通局工作,2018年12月31日齐树新与如林劳务公司劳动合同及如林劳务公司与交通局劳务用工协议均到期,到期后,齐树新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次被派遣至交通局工作。2020年8月20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如林劳务公司为齐树新补缴2014年5月至2018年12月住房公积金12408元,如林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4日缴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并未约定劳动者的公积金由谁负担,属于约定不清。考虑到交通局每月仅向如林劳务公司支付每人50元、100元派遣费,在此情况下,让如林劳务公司再负担被派遣人员的公积金明显不公,并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合同内容,本意应为被派遣人员的全部费用由交通局支付,如林劳务公司收入为每人每月50元、100元的派遣费。故本院支持如林劳务公司要求交通局给付其已付齐树新公积金的诉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69270.3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1年5月24日,原、被告因合同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交通局于2021年8月24日前给付如林劳务公司派遣人员(王红艳、马振生、孟宪博、郑育栋、郝进芳)的公积金费用48091元。5月28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同日,本院做出(2021)京0117民特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于2021年5月24日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牛艳春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9月24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原告为董雪菊等181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2185139元。另原告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如林公司离职(退休)人员公积金统计表(部分)》10页,证明董雪菊等181人的住房公积金2185139元,该数额已扣除5月24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中关于王红艳、马振生、孟宪博、郑育栋、郝进芳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另原告主张因其每人每月向原告收取50元管理费,故上述公积金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认可从2005年开始,原、被告开始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双方形成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被告亦认可原告主张的董雪菊等181人的住房公积金共计2185139元,不存在重复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虽未约定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由谁负担,但考虑到原告的收入仅为每人每月按50元向被告收取管理费,在此情况下,由原告负担被派遣人员的公积金明显不公,并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交易内容,本意应为被派遣人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亦能佐证。现被告认可从2005年开始,双方形成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亦认可应支付原告劳务派遣人员共181人的住房公积金费用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共计2185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1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贾曾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