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兴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83民初1663号
原告:德兴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7239244427。
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中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潘茂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复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军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邵凯,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159702346Y。
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星子镇汉岭新街2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理荣,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琼,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德兴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银城公司)诉被告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山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兴银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茂泉及委托代理人李复泰、叶军旺,被告庐山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理荣、邹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德兴银城公司诉称,一是要求依法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923299.63元;二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向原告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合同义务;三是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发包方将星子县田园住宅小区1-3号楼以包工包料的方法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建造。同日,双方签订《补充专用条款》,补充专用条款第二条对合同的价款支付进行明确约定。因小区业主强烈反对,政府进行干预,合同项下的2号楼并未施工建造,1号楼和3号楼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工并通过验收。经原告委托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陈绍云对1号楼和3号楼及其室外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工程决算造价为1923299.63元。现原告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70万元的工程款,按《补充专用条款》约定,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好并向原告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拒绝交付,导致原告公司无法为购房人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更无法向购房人收取购房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庐山二建公司辩称,一是被告庐山二建公司实际承包施工的是田园小区2号楼和3号楼;二是被告有足够的理由请求原告德兴银城公司依据其在2018年1月19日收到的被告多次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2774233.65元,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三是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办理好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因为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先履行义务,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有权保留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只有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才有义务交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德兴银城公司与被告庐山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德兴银城公司将位于江西省庐山市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庐山二建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签约合同价约为两百万元,合同价格以竣工结算价格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1(5)项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土建、水电,竣工资料移交时间为竣工验收十天内直接交发包人。
同日,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专用条款》,约定:本工程造价按现行江西省2004年工程预算定额全额取费计算,即:1、人工费按现行价补差;2、材料(钢筋、水泥、红砖、砂石)价格按照九江市星子县现行信息价调差,价差在10%以内(含10%)不予调差,价差在10%以上调差;(二)本工程结算价由承包人计算,交发包人审核确定工程造价后,双方签字生效;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如下:工程进度款第二层屋面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50%;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办理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5%;办理好《建设工程决(结)算》双方签字后再付工程总造价的15%,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退还承包人。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6日开始施工建设,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因建设过程中业主反映楼栋密度问题,在政府的重新规划下,涉案工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1-3号楼的建设,实际竣工验收的工程为星子县田园小区2号楼和3号楼。2017年5月17日,原告德兴银城公司将已竣工验收的星子县田园小区2号楼和3号楼送至庐山市建设规划局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4月15日,案涉田园小区2、3号楼工程完成备案手续,竣工验收备案书编号分别为星备字(2019)0001330号和星备字(2019)0001331号。
另查明,原告德兴银城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29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10月9日分四次转账交付被告庐山二建公司工程款130万元,2019年1月9日,原告德兴银城公司转账汇款60万元至庐山市房管局用于支付工程款,被告庐山二建公司领取4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德兴银城公司申请,庐山市房管局暂时预留20万元,待提供工程竣工备案表后再行支付。被告庐山二建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并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10月9日、2018年12月25日开具四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建筑服务工程款金额为190万元。
关于案涉工程涉及的工程结算造价事实,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1)案涉工程建设前,2013年9月2日,由北京中磊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量项目招标控制价》载明,根据项目规划设计星子县田园小区1#、2#、3#楼工程建筑总面积为1831.01㎡,工程总造价为2728580.78元(其中1、2、3号楼造价分别为964924.99元、964924.99、798730.80元);(2)案涉工程竣工后,2018年1月17日,承包方即被告庐山二建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由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程青对星子县田园小区2、3#楼进行结算造价,经审核结算造价案涉工程星子县田园小区2、3号楼主体建筑造价为2517791.91元,附属工程造价为256441.74元,共计工程造价为2774233.65元。(3)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2019年8月20日,发包方即原告德兴银城公司委托注册造价工程师陈绍云对星子县田园小区1号楼和3号楼及其室外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工程结算造价为1923299.63元,其中1号楼(2号楼)结算造价827339.89元,3号楼结算造价715978.23元,签证工程和室外工程造价分别为157391.44元和222590.27元。
再查明,被告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2017年5月22日经工商登记将名称由之前的“星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德兴银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专用条款》、《工程结算书》、收据及进账单等复印件4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张,被告庐山二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专用条款》、庐山市田园住宅小区1-3号楼主体及附属工程报送竣工结算文件清单、2号楼及3号楼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解散书、竣工结算备案书、工程量项目招标控制价,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德兴银城公司与被告庐山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专用条款》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
关于工程结算造价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德兴银城公司与被告庐山二建公司分别向本庭提交了具有合法有效资质的造价师出具的工程结算造价单,双方针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数额相差较大,按照《补充专用条款》约定,本工程结算价由承包人计算,交发包人审核确定工程造价后,双方签字生效,承包人被告庐山二建公司计算的结算价未得到原告德兴银城公司审核确认,该工程造价未能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释明,双方均未向本院提起工程量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案涉工程涉及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事项属于需要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的事项,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德兴银城公司进行举证,原告无法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其提供的单方委托作出的造价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23299.63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交付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专用合同条款》第3.1(5)项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土建、水电,竣工资料移交时间为竣工验收十天内直接交发包人,另根据《补充专用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如下:工程进度款第二层屋面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50%;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办理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5%;办理好《建设工程决(结)算》双方签字后再付工程总造价的15%,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退还承包人。被告庐山二建公司履行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义务的前提是,原告德兴银城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价款的65%的支付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90万元,其中20万元暂预留在庐山市房管局,待被告庐山二建公司提供工程竣工备案表后再行支付。本案中,因无法对案涉工程星子县田园小区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认定,依据原告德兴银城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认定的工程总造价1923299.63元,计算原告所需支付的65%的工程款金额为1250144.75元;再依据被告庐山二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认定的工程总造价2774233.65元,计算原告所需支付的65%的工程款金额为1803251.87元。故无论依据上述何种工程造价结算计算方式,原告德兴银城公司已支付的190万元工程款皆已达到《补充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庐山二建公司按照条款约定,办理星子县田园小区2、3#楼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庐山二建公司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被告有权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承包方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原告德兴银城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价款的65%的支付义务,达到了被告履行交付备案表义务的前提条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好的盈利以完成剩余工程款的交付,被告庐山二建公司以后履行抗辩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将星子县田园小区2#、3#楼的《竣工验收备案书》【编号:星备字(2019)0001330号、星备字(2019)0001331号】交付给原告德兴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德兴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2110元,由原告德兴银城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秉国
人民陪审员  况向东
人民陪审员  余玉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雷捻琪
书记员陈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