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星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市中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483执恢2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星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庐山市星子镇汉岭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159702346Y。
法定代表人:杨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九江市中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工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584022691P。
法定代表人:毛腾,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星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九江市中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庐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3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九江市中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星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款8926755.44元及利息,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0000元,负担财产保全费3079元,负担申请执行费72349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运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通过全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查明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截至2021年10月25日已执行0元,并于2021年10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付小金
审判员  罗光辉
审判员  代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