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83民初1234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华,都昌县大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星子镇汉岭新街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159702346Y。
法定代表人:杨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兵,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英,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117元及逾期欠款利息合计147483元(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按月利率0.42%计算利息,合计10366元),并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第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石材生意,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至原告经营所在地购买路沿石。双方口头约定:1、原告送货上门;2、每车按现金结算。原告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18日送至被告处路沿石价值合计192117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付清货款,被告以未结到工程款为由,希望能缓段时间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拖延时间。2018年年底原告和所有债权人一起找到政府,由挂靠公司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支付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7117元。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款,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不存在加入买卖合同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第二,被告***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没有挂靠关系,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5000元。第三,即使被告***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授权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第四,即使存在挂靠关系,为哪个工程挂靠,被告***购买的材料是用于哪个工程,这些都没有证据证明。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
2、发货单,证明: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合计192117元。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是买卖当事人,对情况不了解,真实性无法确认。
3、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9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42117元。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质证不是买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4、照片打印件及隘口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代理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租赁使用案外人陈九生自建的房屋,房屋地址位于隘口集镇渊明大道。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质证对于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完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租房应当有租房合同,有支付租金,原告应当提供这些证据来证明,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5、被告***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18年10月26日第二建筑公司转包天元旅游商贸城1-15号楼工程给被告***,被告***支付第二建筑公司管理费36万元。第二建筑公司全权委托被告***组织施工。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这份合同第二建筑公司没有原件,合法性存在问题,来源也不明,对这份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没有签订这份合同。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石材。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142117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火烧板石材款壹拾肆万贰仟壹佰壹拾柒元整(142117元)。被告***在落款处署名并签署年月日。此后,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至今尚欠石材款137117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并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对所欠石材款负有偿还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要求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之间既无还款期间约定,亦无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石材款137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承担228.43元,被告***承担302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华清
审 判 员  查亚芳
人民陪审员  白小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菲妮
书记员陈奕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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