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星子天元旅游商贸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83民初41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宛,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星子镇汉岭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159702346Y。
法定代表人:杨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兵,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英,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星子天元旅游商贸城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温泉镇温泉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067469698Y。
法定代表人:朱志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年滚,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星子天元旅游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英及被告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年滚、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1440944.58元;2、判令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1440944.58元的利息至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了天元公司发包给二建公司的“东林大佛景区天元旅游商贸城3#、8#、9#、14#楼”。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时常停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有效施工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9年春节前,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过政府部门协调,被告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约45万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二建公司对原告的施工情况进行了离场结算,确认共应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共计1947144.5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案外人蔡永龙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从未授权案外人蔡永龙与原告签订合同。案涉合同系案外人蔡永龙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的被告应当为案外人蔡永龙,并非答辩人。2、2018年9月27日,天元公司已将该工程转让给庐山市燎原公司,该阶段开发商系燎原公司,答辩人从未与燎原公司签订承建合同,并且该工程的施工许可已过期,因此答辩人在此阶段无权承建,答辩人没有资格将该工程进行分包,本案应追加燎原公司为被告。3、答辩人与案外人蔡永龙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当时由于种种原因已经解除,并且该合同系无效合同。4、2019年春节前农民工工资不是由答辩人支付,该工资由燎原公司周君及天元公司周杨清支付,由于答辩人系该工程前期施工建设方,政府要求答辩人对工资发放进行配合。由此可见,答辩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也不是原告施工阶段的施工建设方,无权进行分包,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追加庐山市燎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和蔡永龙为本案被告。2018年9月27日答辩人与庐山市燎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签订《开发工程项目转让协议》,答辩人将“天元商贸旅游城”项目整体转让给了庐山市燎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此后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12月庐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3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期间工程项目的建设是由庐山市燎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发包,工程款也是由其直接支付。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庐山市燎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应当追加庐山市燎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其承担责任。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在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12月期间不是发包人。二建公司在2018年9月27日后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据了解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工程分包协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没有与被告二建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凭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欠付转包方工程款,原告将答辩人作为发包方要求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4、如果原告诉请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本案案由应为劳动报酬纠纷,本案实际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金额计算错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二建公司将东林大佛景区天元商贸旅游工程3#、8#、9#、14#楼所有土建工程的劳务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蔡永龙作为二建公司的负责人,其名字打印在合同封面,并由蔡永龙在合同书上签名。
2、《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天元商贸旅游项目工程的1#-15#楼工程全部由二建公司委托蔡永龙组织施工;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天元公司,承建单位为二建公司。
3、《总结算单》及八个分项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947144.58元(含已付款);结算内容包括八项;双方结算后原告已离场。
被告二建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系蔡永龙个人与***签订,二建公司没有授权,也没有在该合同中盖章确认。对于证据2《承包合同》系复印件,该合同已作废,二建公司在签订以后已与蔡永龙解除合同。对于证据3《结算单》,总结算单中没有二建公司盖章确认,系蔡永龙个人行为,总结算项目共由八项组成,其中有四项是停工损失及赔偿款,该结算中存在蔡永龙与***之间的个人赔偿行为,并不是实际工程款。
被告天元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二建公司质证意见,同时,在2018年10月26日到2018年11月2日期间,天元公司与二建公司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在此期间,天元公司已将整个项目转让给燎原公司。证据3系原告与蔡永龙个人之间的结算,蔡永龙没有在场,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同时该结算没有得到二建公司的认可,天元公司对此不清楚,也与天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二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庐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3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门窗承包合同》、《装修协议》各1份及费用报销单3张,拟证明2018年9月27日天元公司与燎原公司签订了《开发工程项目转让协议》,2018年9月27日前工程施工许可证已过期,2018年9月27后由燎原公司进行开发,并且工程款由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浦建进行支付,由此可知,该工程项目从2018年9月27日后由燎原公司进行开发建设。
2、燎原公司企业信息、天元公司企业信息,证明2019年春节前的农民工工资由燎原公司股东周君及天元公司股东周杨清个人共同支付45万元,并不是由二建公司支付。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判决书应由被告提供原件及生效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份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解除天元公司与燎原公司在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开发工程项目转让协议》。该判决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只能证明天元公司与燎原公司转让过程中,燎原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并不能证实燎原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所有人,且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原告组织民工从事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原告组织带领民工在商贸城项目做事,没有拿到工资后,经温泉镇政府协调,由这两家公司的股东分别代表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5万元。
被告天元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周杨青因欠燎原公司50万元,因此个人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不是代表天元公司,燎原公司应当作为案件当事人。
被告天元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天元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天元公司主体资格。
2、《开发工程项目转让协议》、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3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8年9月27日天元公司将天元商贸旅游城项目整体转让给了燎原公司,到(2019)赣0483民初789号判决书生效前,工程项目建设由燎原公司发包,发包方是燎原公司。
3、《门窗承包合同》、《装修协议》、燎原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案涉项目发包方是庐山市燎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原告与天元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庐山市法院的判决是一审判决,应提供生效证明。该判决内容和结果是解除了转让协议,天元公司的证明目的与判决内容和结果相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达不到证明目的,该二份协议只是证明燎原公司在履行项目转让协议过程中有发包行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二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燎原公司企业信息、天元公司企业信息、天元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二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2、关于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二被告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认可。但被告二建公司认可曾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蔡永龙承建,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作为《承包合同》原件的持有者,未能向本院提供该《承包合同》原件以证实复印件系虚假,本院对二建公司曾将天元旅游商贸城项目转包蔡永龙承建的事实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综合认证。4、关于二被告共同提交的(2019)赣0483民初789号民事判决,该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解除了天元公司与燎原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开发工程项目转让协议》。5、关于二被告共同提交的《门窗承包合同》、《装修协议》及二建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天元公司将庐山市温泉镇东林大佛景区天元商贸旅游城项目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施工建设。2018年10月26日,二建公司作为甲方与蔡永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东林大佛景区天元旅游商贸城1#-15#楼工程全权委托乙方组织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合同第5条约定,东林大佛景区天元旅游商贸城3#、8#、9#、14#楼工程管理费为叁拾陆万元整,乙方分3次支付,每次壹拾贰万元整。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建造师及五大员工资由乙方支付。合同第8条约定,本工程农民工工资由乙方按月将发放明细及金额转入甲方账户,由甲方负责发放,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未按时发放,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2018年11月2日,案外人蔡永龙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东林大佛景区天元商贸旅游工程3#、8#、9#、14#楼所有土建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施工。在合同书封面载明发包方为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蔡永龙,劳务承包方为***。承包方承包范围为:大清包,所有土建工程,从人工配合清理地基间土开始,毛坯房交工(含周转材料、所有机械设备、辅助材料)。包括土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小型零星材料、劳保用品、现场(办公和工人用房等),负责主体结构、清工包刮、机械设备、小型零星材料。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蔡永龙签名,乙方由***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腊月,因蔡永龙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工程停工,原告到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解决,经温泉镇镇政府协调,由案外人庐山市燎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股东周君与天元公司股东周杨清共同支付了45万元农民工工资。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蔡永龙进行工程总结算,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量包括:1、附属工程194599.00元;2、附属工程26430.88元;3、施工中甲方责任赔偿90000元;4、甲方通知停工损失单140000元;5、3#、8#、9#、14#工程量单1127198.7元;6、后期赔偿162046元;7、钢管后期赔偿62370元;8、塔吊后期租赁费146500元,共计1947144.58元(含已付款在内)。截止本案诉讼前,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原告组织的民工已撤离施工现场。2020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利息,由天元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义务。
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被告天元公司与案外人庐山市燎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签订了《开发工程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天元公司将天元商贸旅游城项目(旅游商贸城内已建成未出售、在建部分及未动工部分)转让给燎原公司。2019年5月9日,天元公司将燎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上述转让协议。2019年12月9日,庐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483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天元公司与燎原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开发工程项目转让协议》,由燎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天元公司已收购房款825606元。该判决于2020年1月1日生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案外人蔡永龙为被告或第三人。被告二建公司及天元公司也表示不主动追加案外人蔡永龙和燎原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案外人蔡永龙的详细身份信息,本院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追加其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诉争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问题。
一、关于二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元公司将天元商贸旅游城项目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施工建设,二建公司将其中3#、8#、9#、14#楼工程转包给蔡永龙施工,蔡永龙又将3#、8#、9#、14#楼工程以劳务承包方式转包给***施工。虽然二建公司与蔡永龙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载明二建公司将天元旅游商贸城1#-15#楼工程全权委托蔡永龙组织施工,但合同内容实质为二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蔡永龙施工。案外人蔡永龙并非二建公司员工,也没有二建公司的授权却以二建公司负责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属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蔡永龙签订合同时,蔡永龙并未向原告出具其能代表二建公司对外签订相关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二建公司也并未在甲方盖章处签名盖章,蔡永龙并不具备让原告相信其能代表二建公司的权利外观。此外,原告称在签订合同时,案外人蔡永龙提供了其与二建公司的承包合同,据此,原告应当知晓该工程系二建公司承建,二建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蔡永龙施工,蔡永龙是转包人而并非二建公司负责人。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找过二建公司要求其追认,工程结算也是原告与蔡永龙个人进行结算,二建公司一直未认可原告与蔡永龙之间的工程结算。故案外人蔡永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在劳务承包合同甲方一栏签字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合同具有相对性,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合同不得拘束缔约者以外的第三方。原告与二建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蔡永龙。原告可以向蔡永龙主张工程款。原告起诉直接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元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原告***与案外人蔡永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虽然名义为劳务承包,但合同内容为所有土建工程的施工,系工程转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系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特殊诉权。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均需查明发包人、总承包人、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本案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项目转让及多个转包关系,且案涉工程早已停工,二被告对案外人蔡永龙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不予认可,双方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又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仅依据其与案外人蔡永龙之间结算单无法证明发包人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欠付数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天元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77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水林
人民陪审员  吴伟滚
人民陪审员  胡 鸿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邹纬
书记员郭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