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83民初677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4月22日出生,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兵,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蔡某忠,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鹏,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星子镇汉岭新街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159702346Y。
法定代表人:杨宇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淼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星子龙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星子镇白鹿商城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091082864E。
法定代表人:徐国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蔡某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受理后,2020年5月12日三被告要求追加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山二建)、星子龙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震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通知庐山二建、龙震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兵、被告***、蔡某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鹏、第三人庐山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淼生到庭参加诉讼、龙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1000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30152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自2020年4月30日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龙震公司项目建设,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将工程中1#楼及架空层、2#楼、3#车间钢管脚手架分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2018年1月21日,被告蔡某忠确认工程总金额为81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21000元。被告蔡某忠与***、***合伙承揽龙震家具厂建设工程,系合伙关系,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无果,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
三被告答辩称:被告三人确是合伙关系,挂靠在第三人庐山二建承建案涉工程,2018年1月21日在庐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组织调解之下经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庐山二建、龙震家具四方确认欠原告810000元,已支付489000元。之后在2018年2月6日原告等人因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闹到社会保障局,在社会保障局的调解之下,确认由被告、庐山二建、龙震公司三方均等筹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由被告在2018年2月7日前拿出584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三人按约向庐山二建支付了该584000元,由庐山二建统一支付农民工工资,三被告认为导致原告未能领受全部工资的原因在于龙震公司以及庐山二建未能按约定筹集资金,三被告已经按劳动局确定的调解方案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及利息。即使承担利息,也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第三人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庐山二建没有关系,庐山二建既不该成为本案的第三人,也不该与三被告一起对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1.加入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因为挂靠关系。庐山二建支付了193万元民工工资的三分之一,协议明确的是因三被告无资金,才要求庐山二建加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负担人应该是三被告,庐山二建是帮助三被告支付工资。至今三被告还没有偿还庐山二建支付的工资。2.挂靠关系已经终止。***与龙震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在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明确***与龙震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自当日终止,***是为龙震公司项目挂靠庐山二建,***与龙震公司施工合同终止,就意味着***与庐山二建挂靠关系终止。***与龙震公司直接达成协议,也就意味着庐山二建对龙震公司工程、对龙震公司就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3.挂靠关系已终止,庐山二建与龙震公司工程已无关系,本案审理结果与庐山二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庐山二建依法不该成为本案第三人,更不该与三被告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龙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算凭据,证明经二原告与被告蔡某忠结算,工程款共计810000元,已付489000元,未付金额321000元;2.财务记账单一份,证明2018年2月15日,庐山二建支付了100000元,现还有221000元未付。3.承诺书一份,证明2018年2月6日三被告合伙承建涉案工程。
三被告及第三人庐山二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承诺书一份,证明经过劳动局的协商是三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全部农民工工资,三被告已经按照承诺书支付了584000元。该584000元是转账支付给庐山二建,由庐山二建统一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是否支付了584000元不清楚。
第三人庐山二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承诺书三性无异议,但是龙震公司没有按照承诺书付款。
第三人庐山二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和二建公司没有关系,调解达成的协议是二建公司对农民工的工资没有还款的责任,都是由龙震家具公司进行还款。2.收据,证明2018年2月7日前三被告承诺的584000元通过第三人二建公司已支付,余款457210由庐山二建代垫付。
二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对于证据二无异议。
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之所以是以被告***的名义起诉,是因为庐山二建起诉,所以以施工人的名义起诉。最终调解庐山二建也是参与了的,不能证明庐山二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以最终实际支付的工资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蔡某忠、***系合伙关系,挂靠于第三人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承建第三人龙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龙震家具厂项目建设。原告***、***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星子县龙祥脚手架租赁中心。2015年5月17日、2015年11月8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三份《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书》,将龙震家具厂3#车间工地、2#楼工地、1#楼及前段架空层工地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施工。2018年1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蔡某忠进行结算,确认1#、2#、3#楼及架空层钢管架子租金及人工工资共计810000元,已支付租金与人工工资489000元,未付金额321000元。2018年2月6日,为妥善解决星子县龙震家具厂1#、2#、3#楼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193万元一事,经庐山市劳动监察局主持,因三被告暂无资金支付,经龙震公司、庐山二建、三被告协商同意均等筹资先解决民工工资拖欠问题。2018年2月15日,庐山二建向二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21000元未付。拖欠的工程款221000元经二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二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仅要求三被告归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不要求第三人庐山二建与龙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三份、结算凭证一份、财务记账单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蔡某忠已对架子工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经过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未付工程款221000元。被告***、蔡某忠、***为合伙关系,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依法计算。三被告将庐山二建和龙震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按协议承担还款责任,因2018年2月6日的债务分担协议未经过债权人同意,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二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三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可另行解决。第三人龙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1000元及利息(以22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蔡某忠、***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7元,减半收取2533.5元,由被告***、蔡某忠、***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宝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左秋霞
书记员尹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