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雅境暖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充市麓湖置业有限公司、南充雅境暖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3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麓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都尉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雅境暖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严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充市麓湖置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48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充市麓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湖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买卖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南充市嘉陵区都尉路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一般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麓湖公司与南充雅境暖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境公司)在春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橡树湾售楼部中央空调购买及安装工程中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由乙方(雅境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是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雅境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所在地位于顺庆区辖区,故顺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麓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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