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雅境暖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充雅境暖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充市麓湖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02民初4828号
原告:南充雅境暖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358号2层202号。
法定代表人:严志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麓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都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蒲发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春,男,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充雅境暖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雅境暖通)与被告南充市麓湖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麓湖置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境暖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猛、被告麓湖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境暖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麓湖置业支付其货款20万元并从欠款之日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由被告麓湖置业承担违约金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麓湖置业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春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橡树湾售楼部中央空调购买和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后原告雅境暖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麓湖置业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双方就货款支付协商,被告承认支付货款,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麓湖置业辩称,原告雅境暖通至今并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同意支付相关款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告雅境暖通与被告麓湖置业的前身四川春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春飞房产)签订了《中央空调购买和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春飞房产)将其橡树湾售楼部中央空调的购买和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雅境暖通);工程总承包价为20万元,包含主机及设备购置、辅材、运输、人工及吊装等费用,主电源和主机机座、凤口开孔等除外;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室内外空调设备到施工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6万元,售楼部室内外安装完毕后付4万元,空调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甲方由甲方开业1个月后付9.4万元,质量保证金6000元在甲方正常使用空调一年后次月付清。合同签订后,雅境暖通按要求将空调设备安装完毕,其随后向春飞房产发出《空调款拨付申请》,申请春飞房产支付空调款10万元。2015年12月15日,春飞房产的工地现场负责人任俊勋在上述申请书下注明橡树湾售楼部空调所有隐蔽部分已经完成,外机安装部分。2015年12月21日春飞房产的部门负责人王进在任俊勋的批注下注明“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同日春飞房产的法定代表人蒲发春又在王金的批注下面签字确认。但事后至今,春飞房产未支付雅境暖通空调款项。雅境暖通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四川春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更名为南充市麓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购买和安装工程合同》以及《空调款拨付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购买和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从被告麓湖置业的前身春飞房产的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在《空调款拨付申请》上面的批注和签名的事实来看,雅境暖通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春飞房产应按合同的约定向雅境暖通支付相应款项。春飞房产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现全部空调款及质保金均已到期,麓湖置业应当将20万元的总价款全额支付给雅境暖通,并应从相应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于雅境暖通主张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4万元的问题,因合同中仅约定了任何一方单独终止本合同时按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对其他违约行为未约定也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故对雅境暖通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麓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充雅境暖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空调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9.4万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6000从2016年12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南充雅境暖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南充市麓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由原告南充雅境暖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发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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