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锦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锦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2276号
原告宁波锦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本院认为,涉案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中竣工标准达到情况记载“工程自评等级为合格”,并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余姚市宏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时,被告在宁海县市政公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查结论栏中注明“合格”并盖章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原告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因此涉案装修工程的质量应视为合格。使用后若出现质量问题,则属于保修范围,但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至于被告辩称的部分项目未施工,在造价审计时已进行了核减。二、关于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由宁海县前童镇交管办委托审计的结论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已自行委托宁波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核涉案工程送审总造价为1278174元,审定总造价为1112550元。宁海县前童镇人民政府在其出具的《关于前童镇大郑村沈坑岙村内道路硬化工程项目资金收支情况报告》中对此进行了确认,即“……我镇组织相关人员于2020年4月5日对大郑村沈坑岙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进行了审计,现报告如下:……其中项目决算总额1154777元,中介费42227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112550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三、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故缺陷责任期未届满,需扣留工程结算价的5%计55627.5元(1112550×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综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余款待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除保修金外在2020年底前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1125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及质量保证金55627.5元,剩余工程款556922.5元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锦泰公司举证如下:1.村两委会对项目规划及村民筹资方案的商议一份(共5页),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招标是经过民主议程的,工程须进入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投招标,聘请专业的监理公司,2019年底完成道路硬化工程,并经乡镇及县级有关部门验收的事实。2.宁海县2019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自验及初验意见表、验收表、财务收支报表、工程自评报告、项目资金收支情况报告各一份(共9页),以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3.宁海县市政公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共12页),以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经过验收为合格工程的事实。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共27页),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审核,送审总造价为1278174元,审定总造价为1112550元的事实。5.照片十七张,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前和施工后的现场状况。6.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共5页),以证明工程造价是被告委托鉴定的,鉴定费也是被告支付的事实。7.《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16页),以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8.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含竣工图),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大郑合作社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未按本工程的施工图纸完成施工,且未全部完工;2.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并非工程验收报告,而是原告对工程的自我评价,因为其明确载明“工程自评等级为合格”;3.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表并非宁海县前童镇交管办委托审计,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4.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果要主张工程款,应先修复质量缺陷,待工程验收合格并进行审计后才能予以结算。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大郑合作社举证如下:1.《工程施工合同》及宁海县前童镇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决算审计,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就已经完成,其对原、被告均无约束力,且也未由镇交管办委托审计,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不成就的事实。2.照片四张,竞包须知前附表一份,工程施工图一册,以证明原告未按施工图完成施工,主要存在8项差异,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目前未竣工验收,即使竣工验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保修期为两年,尚在保修期内,原告应将工程修复合格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宁波锦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692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锦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郑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926元,财产保全费3583元,合计13509元,由原告锦泰公司负担1227元,被告大郑合作社负担12282元。原告锦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大郑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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