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锦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与宁波锦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2944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宁波锦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桃源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116962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第三人: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雪岗路**天安云谷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0914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阳光城市。 原告***与被告宁波锦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第三人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锦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石材款480803.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制程序由审判员***进行审理,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锦泰公司答辩称:被告锦泰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石材的出售方,从发货单看发货单位系宁波皓磊石业。 被告***答辩称:供应商是原告,原告是与被告***存在涉案石材买卖关系。当时原告与被告***协商是按照实际的用量来计算价款,签字的货单中退回去的石材很多,不是以货单为准来计算价款,扣除已付款项,是被告***应付给原告的。 第三人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石材款的责任,第三人系涉案工程总包方,第三人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锦泰公司,并与锦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应由两被告承担支付原告石材款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兴海南路路沿石,期间原告发送了石材,规格分别为150*300*1000,120*300*1000,100*100*1000,100*250*1000,150*300****,950*300*120,950*250*100等,由当时工人予以签收。至2019年3月16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石材款222万元。后经测量结算,于2019年9月1日左右由现场负责人、现场审计员、现场监理员分别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结算清单载明兴海南路道路改造工程于2017年9月份开始由原告***提供***侧***,截止2019年9月1日,期间无其他厂家供货,并载明了规格、已安装数量及单价,结算的总金额为2700803.22元,尚有尾款480803.22元未付。2019年12月17日原告就案涉纠纷以***为被告、以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后予以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当时原告与被告***协商时,被告***没有以被告锦泰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案涉石材,其二,原告就案涉纠纷曾以***为被告、以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后予以撤诉,原告本次诉讼陈述其了解到第三人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锦泰公司进行施工及被告***系被告锦泰公司项目经理,表明原告交易时不知道被告锦泰公司,说明原告系与被告***在进行交易,期间被告***个人向原告***支付石材款222万元,被告***也陈述原告是与被告***存在涉案石材买卖关系,故本案原告系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案涉石材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锦泰公司承担支付石材款,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其三,结算清单由现场负责人、现场审计员及现场监理员分别予以签字,结算单结算的尚欠原告石材余款 480803.22元应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案涉石材余款480803.22元。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材款480803.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5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8 5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