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锦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辛岭赵郎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德华,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瑞昌,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天虹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长街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崇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天虹文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的(2008)宁民一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2日、2007年7月16日,原审原告因需建公司附属工程分二次向原审被告预付工程款共计50万元。之后,原审被告项目经理吕建能去向不明,致使该工程无法承建,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返还预付的工程款共计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虽未实际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付款系要约行为,原审被告收取了原审原告支付的款项,已构成承诺,故原审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被告收到原审原告预付的工程款50万元后,其项目经理去向不明,原审被告又不能提供实际施工的依据,故原审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宁波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审原告宁波天虹文具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5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 800元,由原审被告宁波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波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原判,保护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宁波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季学全(身份证:330226196205104953)到庭作证,证明证人季学全是为吕建能打工的,但不知吕建能代表哪一方在建设。
被上诉人宁波天虹文具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事实。
本院对证人证言认证认为,该证人证言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虽无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付了工程款,而上诉人也收取了,表明双方已实际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后,其项目经理去向不明,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实际施工的依据,被上诉人为此要求上诉人返还已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 800元,由上诉人宁波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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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钟 康 树
审 判 员 朱 亚 君
审 判 员 李 炜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潘 芬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