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6民初3728号
原告:宁波锦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桃源北路2号(科创中心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116962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2266982412355。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锦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与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预立案案号为(2023)浙0226民诉前调5440号。本案于2023年8月18日转为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泰公司起诉称,2017年1月16日,原告以招投标形式获得跃龙街道范家村外来务工人员集中居住区建设工程D、E幢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建资格。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北面的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签约合同价12201000元,合同工期280天,工程进度款支付: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限额比例是当月工程量造价的60%,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且办理竣工验收出具《建筑工程竣工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后付款至全部完成工程量造价的65%(不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余款待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除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不计息)。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工程造价的4%。同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因政策处理等原因,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进场施工,2020年7月6日,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1年10月26日,经被告委托,浙江**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华昌咨字(2021)第NB054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涉案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1650379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69719元,尚欠734075元(含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660151.7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34075元(含到期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66015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锦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包括《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开工报告》一份、《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三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北面的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及原告在2020年7月6日完成涉案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明2021年10月26日涉案工程经审核造价为16503794元的事实。
3.图纸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乳胶漆部分的工程量原告是按图施工,并非施工过程中自行增加施工的事实。
被告***作社辩称,1.双方就涉案工程部分项目存在争议,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便对部分项目进行新增,对于该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2017年4月18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2021年10月,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审计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被告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得知涉案工程D、E幢墙、柱、天棚面乳胶漆等涉及352280.28元工程存在漏项。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新增时未得到被告同意并确认,故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可。首先,前期该部分工程未经任何形式编制在工程预算造价中,原告未与被告达成相关合意。其次,关于乳胶漆项目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被告并未同其他通知单一样按照程序盖章或签字确认。最后,该部分工程在施工期间未经被告确认,相关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目前无法核实确认。因此,该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在工程总造价中,应当予以扣除后双方进行结算。2.如双方无法就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达成合意,望贵院对该部分工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后,双方再进行最终结算。由于前期原告未向被告披露该部分工程,相关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无法明确,针对该部分工程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无所得知。如双方无法就该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款达成最终合意,望贵院通过相关专家意见,对该部分工程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予以明确后,双方再最终结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作社提供《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设计变更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漏项情形,且该部分工程新增时未经被告同意并确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中标通知书》无异议,被告认为竣工验收时间是2021年5月6日,原告提供的是《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并不能认为竣工验收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并没有明确提示有新增项,导致被告对具体内容理解存在偏差以及理解不到位,故被告的盖章及经办人签名都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这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图纸说明中标明内墙和柱乳胶漆,但没有标明顶棚乳胶漆,而且墙面和柱乳胶漆在造价预算中没有体现,原告实施相应工程时,应取得被告的认可;至于顶棚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系原告申请,设计单位制作,但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工程实施依据,相应的工程款理应剔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清单漏项部分是针对预算里的漏项,并不是工程款里的漏项,原告是按图施工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图纸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图纸本身就包括被告所谓的漏项。本院认为,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8日,被告就涉案工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2201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图纸,提供图纸的期限: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限额比例是当月审批的工程量造价的60%,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且办理竣工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后付款至全部完成工程量造价的65%(不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余款待工程结算审查完成后,除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不计息)。当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双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起计算。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6日。经被告委托,浙江**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明确涉案工程造价为16503794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69719元。2021年下半年被告已使用涉案工程。
2019年9月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修改原因:因设计调整(应甲方要求),D、E幢顶板增设一道乳胶漆,并由宁海县建筑设计院签章。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施工,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限额比例是当月审批的工程量造价的60%,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且办理竣工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后付款至全部完成工程量造价的65%(不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余款待工程结算审查完成后,除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不计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6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委托,浙江**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涉案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6503794元。另,双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起计算。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于2023年5月5日届满。被告辩称涉案工程D、E幢墙、柱、天棚面乳胶漆等涉及352280.28元属于工程存在漏项,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涉案工程的图纸系被告提供,D、E幢墙、柱刷乳胶漆在图纸中均有体现,结合被告提供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修改原因:设计调整(应甲方要求),并由宁海县建筑设计院签章,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76971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40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锦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34075元。
如果被告***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1140元,由被告***作社负担。
原告锦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