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6民初2837号
原告:***,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锦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桃源北路2号(科创中心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116962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锦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3年11月29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3年9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238250.46元(残疾赔偿金107366元、医疗费4931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4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80元、出院后护理费7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83.2元、鉴定费3350元、交通费1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7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受雇于被告***,被告***安排原告进入被告锦泰公司总承包的宁海县雅致岙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项目工作,工资约定为250元/天。2022年10月4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雅致岙小区拉下水管时不慎摔伤,当时由项目现场班组长***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共24天,出院后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颈椎过伸性损伤经颈椎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1.被告***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是受***雇佣,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事故,原告存在很大的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按70%计算,被告***垫付过医疗费35530.7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全部垫付,支出了6250元,住院伙食费付过2000元,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得到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97.08元每日减半计算,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的7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丧失劳动能力为前提,不应得到支持。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泰公司答辩称,1.原告存在过错,被告锦泰公司没有过错;2.劳务费不能合并主张;3.损失项目金额计算有问题,250元一天存在问题;4.用药合理性有意见,大小便障碍与本次受伤无关,应予以剔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是适格主体,***是***的带班工人,负责现场工作。原告没有重大过失,受***的指挥工作。认可被告***付过医疗费35530.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5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7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受雇于被告***,进入被告锦泰公司总承包的宁海县雅致岙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项目工作,工资约定为240元到260元/天。2022年10月4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货车上拉用于雨污分流下水管时不慎摔伤,原告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24天,2023年2月13日,经原告申请,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中和中心(2023)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颈椎过伸性损伤及相应手术治疗的后果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外伤为主要作用,***颈椎过伸性损伤经颈椎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垫付医疗费35530.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50元。原告父亲***,1936年2月13日出生,母亲***,1934年6月10日出生,共有成年子女5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标通知书、急诊病历、出入院病历、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工时记录单,被告***提供的微信账单截图、门诊收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雅致岙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项目由锦泰公司总承包,***在雅致岙小区工作过程中受伤等事实不持异议,***对其与***存在雇佣关系持有异议,认为***系受雇于***,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证人证言的陈述认为,根据***和锦泰公司陈述,锦泰公司将其承包的宁海县雅致岙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项目的大清工分包给***,可以认定***系实际分包人的事实,***经人介绍至宁海县雅致岙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项目工作,经过***同意,由***发放其报酬,工作受***的指挥安排完成,至于***与***的关系是雇佣还是再次分包,***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锦泰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地点不在案涉工程雅致岙小区,本次事故是***为案外人润坤公司工作,报酬由润坤公司支付的抗辩,因***的工作是受***指派,该工作的报酬仍由***发放,发生事故时搬运、装卸的水管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使用,***的工作为完成该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故***无法否定其与***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的事实,***与***之间的关系以及***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由***承担的问题,系***与***的内部关系,可通过协商或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故此本院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锦泰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关于各方责任划分,***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承揽人和施工组织者,对施工过程中的人员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锦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工作发包给安全保障意识不强、不具备充分安全保障能力的主体,锦泰公司亦需尽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锦泰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上的过错;***自知其年已66岁,在施工过程中,爬到高处将自身置于危险当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证据,对于***的损失,本院酌定***自负4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锦泰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关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9481.26元(***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49311.26元,***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70元,49311.26元+170元=4948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3.误工费28773.6元[(146天×(71934元÷365)元/天,因***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2022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至定残日前一天];4.护理费12753.62元[6250元+(71934÷365)元/天×(90-24)天÷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实际支出6250元,非住院期间半护,参照浙江省2022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81864.4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颈椎过伸性损伤及相应手术治疗的后果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外伤为主要作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诉请金额予以核准,本院采纳***的抗辩酌定按70%计算];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33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各方过错等综合认定),以上各项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82322.92元。***应承担74929.17元[182322.92元×4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扣减已垫付的41950.71元,***尚需支付32978.46元。锦泰公司应承担37964.58元[182322.92元×20%+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提出的已经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因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中的2份存在重复计算,并未提供其他相关支出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锦泰公司提出的***用药不合理的抗辩,因锦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劳务费诉请,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向***发放劳务费经手人为***,***到庭陈述***干过13.5个工时,每个工时240元到260元,与***主张的3750元劳务费基本能够吻合,***提出已经向***预付2500元,但***认可500元,***未提供证明实际向***交付的预支款的证据,本院支持***支付***劳务费3000元的诉请,关于***要求锦泰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请,因锦泰公司与***无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929.17元,已付41950.71元,尚需支付32978.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锦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96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波锦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859元,由原告***负担3411元,由被告***负担699元,由被告宁波锦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锦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