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32民初5957号
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092841033T,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开源路8号宝世达科技工业园营销中心五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庞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涛,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开源路8号宝世达科技工业园营销中心五楼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博,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32004338607T,住所地梁山县***人民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景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广军,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绍志,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该镇政府副镇长,住梁山县。
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涛、王博,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军、陈绍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服务费13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997000元×30%=1199100元;3.判令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以1330000元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子产业园建设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期间,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梁山玻璃电商产业园”提供运营服务,负责园区的实际运营、招商和管理。2018年1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派驻人员进入园区,开展了园区的运营、招商和管理工作。2019年9月30日,被告违约没有支付第二年运营服务费的尾款(25%)332500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以原告公司违约为由,提出终止合同。2020年9月30日,原告退出被告园区的运营管理。
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电子产业园建设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所计每迟延一天支付运营服务费总金额399.7万元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单方提起解除合同或以实际行为不再履行本案,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
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子商务产业园建设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梁山玻璃电商产业园的实际运营、招商和管理,具体负责招商、电商培训等服务工作,期限三年,原告保证园区企业入住并实现电商集聚效应,一年内入住率达80%以上,每年培训达1000人次等。被告对原告的服务实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支付运营服务费。同时约定被告作为出租人与园区业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上以梁山县润众玻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若一方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两次支付了第一年的运营服务费,但原告并未实现其承诺,园区并未实现电商集聚效应,一年内入住率也远远没有达到80%以上,第一年的入住率大约在10%左右,原告承诺的其他事项更未完成,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本着继续履行合作的态度又支付了第二年的首批款项99.75万元,但原告仍不能实现合同的约定。案涉电商产业园的楼房系被告租赁的,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发展电商产业,取得经济效益,振兴地方经济,但正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反而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及合作协议书第5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于2020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合同告知书》,终止了案涉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案涉协议于当日解除,原告对此无异议,并于2020年9月30日退出园区的运营管理。案涉协议因原告的违约而解除,原告要求支付运营服务费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电子产业园建设合作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违反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规定,至2019年9月31日拒付第二年服务费的尾款及第三年的服务费。
2、2018年3月19日、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月21日,发票25张,入账凭证3张,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的事实。该事实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否则被告不可能支付原告服务费。
3、催缴通知书,以证明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催促支付2019年9月31日(实际是30日)应支付服务费32.25万元,2019年12月31日到期应付服务费被告拒绝支付。
4、2020年9月16日,终止合同告知书,该证据结合证据3,以证明被告在收到证据3催款通知书后,为逃避付款责任,编造原告违约事实,书面向原告送达终止合同告知书。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退出运营管理。
5、2018年2月-2020年8月31日31个月的月工作总结及计划,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运营管理服务工作多次评价,“工作开展有力、细致敬业、认真负责”,同时证明被告自2018年2月至2020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告知书的32个月期间不存在对原告提供的服务提出异议的事实,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履行完成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被告答辩状所陈述的原告的违约事实不存在。终止合同告知书所载的内容,不符合事实。
6、原告拍摄于2020年9月27日至28日的电子商务产业园一楼照片8张,以证明被告对产业园一楼展厅自原告入住之日至拍摄之日一直没有完成装修,交付原告使用的事实。该一楼未交付使用的情况,给原告的运营管理服务造成极大的影响。
7、原告拍摄于2020年9月27日至28日的电子商务产业园空调外机照片,3、4、5楼的照片15张,以证明被告对电子商务产业园的3、4、5楼,自原告入住至被告终止合同期间,一直没有安装空调,不具备招商条件的情况,给原告对产业园的运营管理服务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8、原告拍摄于2020年9月27日至28日的电子商务产业园楼内照片18张,以证明被告用于产业园的楼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建筑质量致使部分入住或准入住企业担心安全问题,拒绝入住,严重影响了原告对产业园运营管理的服务工作。
9、原告拍摄于2020年9月27日至28日部分入住企业照片31张,以证明原告履行运营管理服务协议,完成了被告交付使用的电子商务产业园2楼33间(除去管委会1间、原告1间、***领导安排免费使用的4间,所余27间办公室)全部招商入住,履行完成了运营管理服务协议的义务。证明原告在三楼没有安装空调的情况下,完成了3楼47间(除去管委会两间、原告两间、***领导安排免费使用的7间)所余36间中的16间办公场地的招商工作。
10、电子商务产业园入住企业明细表及入住企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3份,以证明原告履行运营管理协议,在被告未完成一楼展厅交付使用,三、四楼未安装空调系统,严重影响原告运营管理服务招商工作质量的情况下,依然完成了可使用楼层房间的招商管理服务工作。
11、企业入住申请表,以证明被告招商工作取得有53家企业的入住申请,因被告方面证据6、7、8、9所证明的影响招商工作的因素,致使53家企业未能招商成功,入住产业园。
12、客户信息登记表,以证明原告自入住园区后,为被告大量的准客户信息采集工作,通过微信、电话等信息手段,获取有2785家客户的信息。
13、原告运营管理制定的制度,包括财务、后勤、物业、消防、商务洽谈、创业培训等16份管理制度,以证明原告具有山东省内电子产业园区运营管理较高的工作能力。
14、原告公司负责产业园招商项目经理夏涛与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招商办主任石鲁齐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证明被告招商办负责人在通过微信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后又通过快递收到由原告邮寄的书面催款通知书,该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对原告证据3未收到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一是1年内入住率并未达到80%以上,也未完成每年开展电子商务各类人才培训1000人次的承诺,也未完成附件中为园区企业提供每年12次电商培训服务的承诺,原告严重的违约,且该协议已经解除。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部分,第4条明确注明了招商楼层为2、3层。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不能证实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
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方并未收到该催款通知书,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已没有付款义务。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原告的违约客观事实存在。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的是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在工作总结中提到的部分内容,并不真实。在政府评价部分,部分材料没有相应的意见,部分材料只对工作态度进行评价,对工作业绩没有做任何评价。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主要是看第1年期间是否达到入住率80%以上,是否完成了其相应的培训承诺。
对证据6、7、8质证意见是:拍摄时间不明,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合同,招商地点在2、3楼,1、4、5楼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不能证实用于产业园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
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入住率达到80%。
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是:首先企业入住应当与润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照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一次性向出租方交付第三年的租金和履约保证金,但原告提交的该房屋租赁合同中,绝大部分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和保证金,不能视为入住园区。根据原告提供的入住企业明细表,在2018年也只有11家企业签订了租赁合同,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第1年(2018年)入住率就应当达到80%以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能证实原告有违约行为。
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审理的焦点无关。
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需要完成入住率,而不是向原告提供客户信息。
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4(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原告的手机对相关微信聊天内容核对后)的质证意见是:微信截图记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也不能否认原告方存在违约的客观事实。
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子商务产业园建设合作协议书》1份,以证明1.原告负责梁山玻璃电商产业园的实际运营、招商和管理,具体负责招商、电商培训等服务工作,保证园区企业入住并实现电商集聚效应,一年入住率达80%以上,第年培训1000人次等;2.期限3年,被告对原告的服务实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支付运营管理费,分6次支付;3.被告作为出租人与园区业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4.若一方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
2、梁山县润众玻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以证明梁山县润玻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下属的事业单位梁山(韩垓)玻璃产业园服务中心投资成立,营业范围包括案涉产业园的运营及管理、房产及场地的租赁等,结合第1份证据,由梁山县润众玻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代表被告与入园企业签署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租金等。
3、梁山县润众玻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至2020年的账户银行流水,以证明2018年缴纳入园意向金或保证金的企业或个人达不到合同约定的80%入住率。
4、梁山玻璃电子商务产业园运营考核细则1份,以证明细则明确了考核的标准、时间、分数,并且明确注明了总分在50分以下,不支付款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乙方的权利义务第4项中没有原告陈述的只是二、三层的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包括一层没有证据支持。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乙方的权利义务第13项明确约定,有运营管理服务的兜底条款,即在甲方全面充分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乙方保证三年内产业园成功运营。根据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的时间,2020年9月16日,后续尚有半年左右的运营空间,被告对原告未能成功运营负有重要的责任,相关证据原告已经提交,足以证明。另一楼接待大厅是原告运营管理的门面,被告至今未能交付使用,辩称只是二、三楼不符合事实。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乙方的权利义务第2项中明确约定由乙方开展培训,须有甲方负责人员组织,乙方负责课程设置和培训实施。原告在被告未组织人员的情况下,具有对被告未组织起人员来培训实施的抗辩权。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也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负有对产业园入住企业招商的责任,其具体的方式是促进入住企业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梁山县润众玻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入园企业签署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租金的一些,原告认为入住企业与梁山县润众玻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其收取租金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下属的事业单位润从公司负责,证据3所显示的租赁费是否收取及收取的数额,不能证明原告招商入住率未达到80%的事实依据。从现实情况看2楼、3楼部分房间均是被告相关领导安排相关单位和人员免费入住,故被告下属单位的账户所显示的费用收取是否是房屋租赁费,是否存在免收房租以及被告答辩中自认的入住单位房屋租赁费存在欠缴、拒缴事实,足以证明仅依据该银行查存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审查,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具备相应的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被告收到该函件,被告不认可收到该函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具备相应的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具备相应的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6,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具备相应的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6、7、8、9,原告主张系其在产业园拍摄的照片,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原告据以证明的问题,缺乏相应的证明能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0,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对证据本身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原告据以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可以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13,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关联度不足,缺乏相应的证据能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4,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相应的证据能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具备相应的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招商数量较少,未达到入住率80%的目标,且至本案诉讼发生之时仍不足80%,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服务实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支付运营服务费。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4,无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缺乏相应的证明能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4日,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合同甲方)签订电子商务产业园建设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运营电子商务产业园,具体为,甲方提供电商园区房产,聘请乙方为园区运营服务商并进行监督指导;乙方派5-8人团队驻场,具体负责园区的实际运营、招商和管理。梁山玻璃电商产业园概况为: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建筑物用于园区实际的建筑面积),最终面积以甲方按照装修标准交付给乙方使用面积为准。合作期限:3年,自2018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第一年服务费133.70万元;第二年133万元,第三年服务费为133万服务费,具体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5-30个工作日内预付第一年运营服务费的75%作为项目启动费,即100.275万元整,2018年9月31日前,根据考核情况,支付第一年运营服务费的25%尾款,即33.425万元整。具体考核标准经双方书面共同确认后执行。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年运营服务费的75%运营服务费,即99.75万元整。2019年9月31日前,根据考核情况,支付第二年运营服务费的25%的尾款,即33.25万元整,具体考核标准经双方书面共同确认后执行。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三年运营服务费的75%运营服务费,即99.75万元整。2020年9月31日前,根据考核情况,支付第三年运营服务费的25%尾款,即33.25万元整,具体考核标准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执行。乙方根据收到的园区运营服务费向甲方提供发票。关于合作原则,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作为电子商务产业园的硬件提供方,负责提供本协议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许可的有利于园区建设的相关配套服务。乙方作为电子商务产业园的运营管理方,负责园区建设发展规划体系、招商、电商技术咨询、电商培训等服务工作,并为园区企业提供电商孵化、金融贷款等有偿服务工作。合作期间为适应互联网发展乙方在告知甲方后有权更换培训内容。甲乙双方须定期举行园区专题会议,双方就园区运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相互沟通交流,共同制定园区策略、寻找解决方案。关于权利和义务,协议第四条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房产用做产业园项目运营,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根据乙方提供的经双方同意的基础规划方案对电商产业园房产进行装修。2.甲方按照乙方园区功能规划负责对电商产业园区房产的装修,甲方负责办理工程设计、装修或改扩建所需的报批手续。……12.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培训、孵化、运营、招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政策申报、人才支持等服务项目实行考核,考核细则甲乙双方协商制定。13.甲方负责作为出租人与园区业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出租人义务。(二)乙方权利和义务。2.乙方负责开展电商人才培训,填充电商人才空缺,并承诺每年开展电子商务各类人才培训达1000人次。(由甲方负责人员组织,乙方负责课程设置和培训实施)。3.乙方保证3年内产业园成功运营,计划可帮扶30-40家传统企业成功转型,能够促进电子商务与传统企业的有益结合,促进传统企业的现代化步伐和转型升级。4.乙方负责招商,由乙方制定招商政策,提报给甲方审核通过后,由乙方保证严格按照招商方案共同推进招商工作,保证园区企业入驻并实现电商集聚效应,一年内入驻率达80%以上。……。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第五条约定:(一)违约责任。……2.若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守约方为实现债权及为行使解除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过错方承担。3.甲方逾期支付第二条第(一)或(二)项运营服务费的,每迟延一天,甲方应按照运营服务费总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下一阶段的工作直至完成相应付款。逾期付款超过60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甲方还应承担本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4.任何一方违约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或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本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给付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运营服务费1002750元,于2018年10月12日给付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运营服务费334250元,于2019年1月21日给付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运营服务费997500元。
另查明,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共交付梁山电子商务产业园区2楼房间39间、3楼房间60间(实际可用于招商的54间)。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实施运营管理后,通过招商活动,于2018年与9家企业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未按合同约定完成80%以上的入住率。2020年9月16日,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告知书1份,载明:2018年1月24日我单位与贵公司签订《电子商务产业园建设合作协议》,根据该合同约定,我单位已经支付贵公司三期的运营服务费用共计2334500元,但是贵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也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效果(包括但不限于培训1000人次,帮扶30-40家传统企业转型、第一年入住率80%等)。贵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严重违约,经我单位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特函告贵公司:1.终止我单位与贵公司签订的《电子商务产业园建设合作协议书》,2.返还已经交付的第二年运营服务费用997500元,3.保留因贵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造成的其他赔偿权益。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发送的该函件后,于2020年9月30日退出园区管理,并与原告办理了公共财产的交接。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电子产业园建设合作协议书》的规定,诉请被告运营服务费及违约金,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8年1月24日,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签订电子商务产业园建设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严格履行。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认定已经解除、该合同解除前是否存在变更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理由是:1、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20年9月16日,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告知书,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认可解除合同(不认可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函件解除合同的理由和内容),于2020年9月30日退出园区管理。本院对双方协商解除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电子商务产业园建设合作协议》予以确认。
(二)关于涉案合同未全面履行的原因及责任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对方违约,应由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未能全面履行是由于双方违约造成的。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主张,一楼展厅一直没有完成装修、交付原告使用;用于产业园的楼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给原告用于招商的3、4、5楼,一直没有安装空调,不具备招商条件的情况。本院认为,其一,原告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楼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二,将一楼展厅完成装修、交付原告使用与在用于招商的3、4、5层安装空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违约。
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服务实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支付运营服务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交具体考核标准,亦未提交经双方书面共同确认后考核情况。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营服务费,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营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主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未达到第一年入住率80%的承诺。本院认为,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给原告用于招商的楼房系五层楼房,其中二楼可用于招商的房间35间,三楼可用于招商的房间54间,四楼可用于招商的房间54间,五楼可用于招商的房间46间,除原、被告工作人员占用房间外,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仅二楼13间房间完成招商任务,二楼的其余房间和三楼、四楼房间长期处于空闲状态。原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完成了一年内入住率达80%以上的义务,原告对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承诺每年培训达1000人次,原告未能完成培训,属于违约。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每年开展电子商务各类人才培训达1000人次作为原告的合同义务,同时明确:培训由甲方负责人员组织,乙方负责课程设置和培训实施。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该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以积极组织人员进行培训,亦应负一定的违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应承担次要违约责任。
(三)关于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应由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解除,是指已成立生效的合同因发生法定的或当事约定的情况,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使合同关系终止。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本案原告通知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当事人双方就解除涉案合同,达成合意,原告的解除行为并非解除权的行使。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其报酬的计算应结合被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相关事实来确定。应由梁山县***人民政府依照合同约定,按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提供运营服务时间和服务效果支付运营服务费。本院酌定,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应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运营服务费1330000元×30%【332500元+(1330000元÷12×9)】×30%=399000元。
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补偿性违约金包括了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直接损失及可得性利益损失,可得性利益只有在合同履行完毕时才能产生。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为补偿性违约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所请求的违约金,必须以继续履行合同为前提。
关于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解除合同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解除合同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在诉讼中均未应解除合同前的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前各自的损失,应依据对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另行循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给付运营服务费39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运营服务费399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5元,由原告山东联荷电子商务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负担3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丰思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长亮